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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文学主任给西北师大数信学院做法制报告
 

浏览次数: 次 | 发布日期:2011-4-29 17:20:37   返回上级 
 

赵文学主任给西北师大数信学院做法制报告 

 

 

案例一  酒泉飞机拒载案 

    

    2006年1月15日,酒泉市一位正在上初中的14岁花季少女皮亚军在一场不幸的车祸中右脚断离,家人抱着一线希望,期待通过断肢再植挽救孩子终生残疾的命运,但断肢再植必须要在事故发生后12小时内做完手术,为尽快赶到700多公里外的兰州市做手术,皮亚军的家长买了海南航空公司当天从嘉峪关飞往兰州的飞机票。然而,当家长带孩子办理登机手续时,没想到航空公司却拒载断足少女。这位14岁的女孩最终被从右小腿部位截肢。事发后,皮亚军的父亲认为,航空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机场和航空公司方面解释,他们完全是按规定办事,因此并无责任。最终,皮亚军将航空公司告上了法庭。近日,这场引发媒体广泛关注的飞机拒载纠纷案在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一审宣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而航空公司自愿提供16万元的经济帮助。

     事发经过 

     2006年1月15日上午11时20分,酒泉市一所初中14岁的女学生皮亚军坐她父亲的一个朋友开的车去酒泉火车站接人,不想因下雪路滑,车辆与一辆由曾某驾驶的吉普车发生严重碰撞,导致皮亚军右小腿自踝关节上3.5厘米处完全断离。

       事故发生后,皮亚军很快被送到酒泉市人民医院。医生会诊后认为,患者右小腿伤情严重,再植成活率低,建议截肢,患者家属拒绝行截肢术,要求转省级医院行断肢再植术。并同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联系接诊。当日,皮亚军的家属委托牛兆良订购当日18时由嘉峪关飞兰州的机票。牛兆良又托张胜军去取票。张胜军于当日14时10分左右到售票处,在填写购票单时,张胜军说乘客皮某脚部有伤,售票员刘某询问伤情,张胜军说不清楚,便让刘某与牛兆良用手机交谈。通话后,刘某又向海航兰州营业部作了请示。15时左右,刘某售出乘机人为皮亚军、皮汝义,于当日18时起飞的两张正常旅客机票,并告知张胜军办理乘机手续时须出示医院证明。张胜军未在购票单“需何种特殊照料”栏中填写有关内容;购票时是否对皮某的伤情作了如实说明,在后来的法庭上,牛兆良和刘某各说不一。 

     当日14时,酒泉医院开始做转院准备,对伤者截肢残端伤口清创加压包扎,将残肢冲洗后装入无菌塑料袋内置于保温桶。主治医生出具了皮某“右小腿离断伤,在护理人员监护下可乘飞机”的诊断证明书。

     当日16时,皮亚军办理出院手续。17时40分左右,皮亚军被酒泉医院救护车送达嘉峪关机场,当时皮亚军躺在救护车平车上,输液体,携带氧气袋(未输氧)。机场工作人员查看了诊断证明,认为皮亚军属担架旅客,伤势比较严重,不适合乘机,拒绝为其办理乘机手续。后皮亚军改乘酒泉医院救护车前往兰州,于2006年1月16日7时33分住入兰州军区医院。该院诊断为“右小腿离断毁损伤;创伤性休克;骨盆骨折;头皮裂伤”,认为皮亚军“因伤后断足长时间冰冻,且小腿远端碾挫严重,无再植条件”,施行了清创截肢术。 皮亚军在兰州军区医院截肢后,于同年2月27日出院。同年3月9日至5月27日,在北京博爱医院安装假肢并进行功能锻炼。
另外,法院还查明,皮亚军在酒泉医院抢救时,该院未对其身体进行全面检查。入兰州军区医院又发现其“盆骨多发骨折”。该院2006
年1月16日诊断病历记载:“X光示:右耻骨上支骨折,耻骨联合轻度分离。”2006年1月26日放射诊断报告单记载:“骨盆向右侧倾斜,双侧耻骨体部及右侧耻骨上支骨折,骨折端无明显错位,耻骨联合处多有分离。”2006年3月10日北京博爱医院医学影像科检查报告单记载:“骨盆形态尚可,右侧坐、耻骨扭曲,闭空变形。”既然卖给我们机票,为什么又不让我们登机?如果不卖给我们机票,我们中午乘车赶往兰州也能来得及呀!”事后,皮亚军的父亲皮汝义对此很是想不通。他认为,如果能及时赶到兰州,孩子终身残疾的命运还有改变的可能。他委托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张起淮向法院起诉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63218.63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1063218.63元。
     该事件经过媒体报道后,引起了广泛关注,该案也排在2006年度十大影响性诉讼案件第二位。海航也受到不少人的指责。

     各方观点

       海航:三大原因拒载

       针对各方的指责,2006年2月16日,海南航空公司发表声明,将受害少女皮亚军当时的病情归结为“担架旅客”,声称海航航班客观上不适合乘运担架旅客是受机型限制、安全限制和客规限制所致。海航认为,事发时执行航班的机型为多尼尔 328型支线喷气客机,客舱座位为 2+1布局,中间为过道,满客32人。该飞机不能载运担架旅客。

       海航同时认为,皮亚军及其陪护人员购买的是当日航班的最后2张机票,由于该旅客必须平躺于担架上进行输液和吸氧,不能坐立,还需在飞机上布置安放担架的场所,将挤占多尼尔飞机的应急撤离通道空间,不符合多尼尔机型的应急撤离条件,影响到机上其他旅客和航班的运行安全。

     海航还认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不能乘机的旅客,承运人有权拒绝其乘机,已购客票按自愿退票处理。机场:保证飞行安全是首要任务。

       甘肃机场集团认为:

     首先,作为机场,首要的任务是保证飞行安全、旅客安全,以及为旅客提供优质的服务。

     其次,当时的嘉峪关机场为3C级支线机场,受跑道限制,机场只能起降多尼尔、冲八等较小机型。不具备承运担架、轮椅及近期进行过外科手术、伤口尚未完全愈合的旅客的条件。且机场作为航空公司的地面服务代理,必须执行航空公司的相关规定。同时机长具有最后决定权。

     第三,针对当时皮亚军的情况,机场也从旅客角度出发积极与机长协商,争取皮亚军能够登机成行,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工作人员将《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海航《地面服务代理手册》等相关规定和本机型的实际载运能力等情况向病人家属进行了解释和说明。

     最后,皮亚军亲属购票时隐瞒了其腿部伤情,如实事求是地讲明病情,售票人员一定会告知本航班机型不具备承运条件,及时选择别的途径前往兰州。由于隐瞒了实情,因此皮皮即使购了机票也未能登机。据甘肃机场集团负责人介绍,机场是航空公司的代理人,其操作必须按照所代理航空公司的《地面服务代理手册》的相关规定和《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等规定执行。而各航空公司的《地面服务代理手册》均由民航行业管理机构民航总局审批。

     同时有关工作人员就《地面服务代理手册》中的部分相关规定向记者进行了说明:冲八、多尼尔机型拒运担架旅客;健康情况可能危及自身或影响其他旅客安全者,航空公司有权拒绝运输。也就是说,如果皮亚军能够登机,飞行中因压力变化,可能导致大出血,危及其生命安全。皮亚军系当日车祸,肢体分离,创面较大,所以不符合载运条件。

     病残旅客必须事先在乘机地点本公司售票处办理订座和购票手续,提出特殊服务申请,患重病的旅客应提供县级以上医疗单位出具的适于乘机的诊断证明,填写《特殊旅客运输申请表》经客户服务席同意并在必要时作出安排后方可运输。而皮亚军病情直到离航班起飞只有12分钟时,机场才明了,根本无法与承运人协商做出承运安排。

     售票处:皮皮是按正常旅客出的票

     记者到给皮亚军售票的嘉峪关宾馆民航售票处采访。该售票处负责人对记者说,售给皮亚军的两张飞机票都是按照正常旅客出的的票,当时购票人并没有说明皮亚军的真实病情,也没有提出特殊服务的要求。如果购票人说明情况,售票处会启动特殊旅客的处理程序,并妥善处理的。

        法院判决

        2006年6月8日、9日,同年11月28日,该案在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调解失败后,2007年6月26日,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对此做出一审宣判。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按照国家民航总局《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第34条规定,“无成人陪伴儿童、病残旅客、孕妇、盲人、聋人或犯人等特殊旅客,只有在符合承运人规定的条件下经承运人预先同意并在必要时做出安排后方予载运。传染病患者、精神病患者或健康情况可能危及自身或影响其他旅客安全的旅客,承运人有权拒绝其乘机,已购客票按自愿退票处理。”根据《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地面服务手册》规定:因患重病或受重伤的原因,在旅行中不能使用飞机上的座椅而只能躺卧在担架上,或不能在飞机座椅上坐着而必须躺着乘机的病残旅客是担架旅客。多尼飞机执行的航班不能承运无自理能力轮椅旅客、担架旅客。所以法院认为,根据原告车祸导致右小腿离断毁损伤,骨盆多发骨折、倾斜变形,耻骨联合处多有分离的严重伤情,应当属于《地面服务手册》所说的无自理能力的担架旅客情形,不符合规定的乘机条件。法院还认为,依据合同法及其原理,本案的航空客运合同自被告向原告委托的购票人交付客票时即成立,但在未通过验票办理乘机手续前合同尚未生效,不存在违约问题。合同未生效的原因是原告不符合国家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病残旅客乘机条件,被告拒绝原告乘机没有过错。原告断肢未能再植的原因是伤情本身严重及断足冰冻时间过长,被告的拒载行为与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不履行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而引起的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案件审理中,被告多次表示,基于对原告所遭不幸的同情,愿意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此属于善义之举,理当给予支持。

        据此,嘉峪关人民法院判决: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给予被告经济帮助金16万元,法院予
以支持;3、案件受理费14593元(缓交)由原告承担。

 

 案例二    大学生“超市被搜身”案


     20岁女孩佳佳(化名)出入安检门致警报响起,在大沽南路华润万家超市南楼北店被女员工带进卫生间,剪掉牛仔裤内侧一条布质商标后,警报解除。佳佳以超市侵犯名誉权为由起诉。2009年12月底,河西区法院一审认定超市侵害佳佳人格尊严,判决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0171.40元,同时在卖场大厅张贴道歉公告。

     安检门响警报,卫生间遭“搜身”


    2008年11月26日下午5时,20岁女孩佳佳从超市购物通道走出时安检门响起警报。佳佳被保安拦住,翻找口袋物品,脱下外衣,再试仍引起警报。几分钟后,一名女员工带佳佳进入女卫生间,最终剪下其牛仔裤内侧一条布质商标。佳佳再次通过安检门,警报未响起。
    事发后,佳佳因情绪不稳定到医院进行了心理疏导和药物治疗。2009年1月,佳佳将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诉至河西区法院,索赔裤子被损费1200元、医疗费171.40元、因精神障碍致休学半年学费8600元、家长护理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25万元,共计265971.40元,同时要求超市在卖场公示道歉。

      庭审:原告诉称“被迫”,被告辩称“协助”。  

      庭审中,佳佳的委托代理人、母亲李女士称,佳佳尚属在校学生,遇突发事件不知所措,超市工作人员自行在其身上翻找,见到牛仔裤内商标时仅凭怀疑、未征得同意便自行剪掉,当时卖场内聚集很多围观群众,给佳佳精神造成很大伤害,超市行为已严重侵害佳佳人格尊严和名誉。超市方辩称,警报响后,原告为找产生磁门报警的物品,将随身物品交给超市员工暂时保管。未找到原因后,超市方称在其他超市也可能发生类似问题,原告便表示要找到未消磁物品,后由超市女员工陪同到卫生间,经原告查找发现牛仔裤内侧商标内有一软磁,但被热压在商标内无法手工去除,原告表示让超市女员工帮助剪掉。
    超市方认为,其并未强迫佳佳找到未消磁物品,是佳佳为避免日后麻烦要求超市员工协助查找,且是自行查找,剪掉商标也征得其同意,剪掉后并不影响裤子美观及使用。过程中并无他人围观,没有给原告造成压力和伤害。

     宣判:认定存在搜查,赔偿精神损害


    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超市员工将佳佳牛仔裤内侧商标剪除。该事实说明原告与被告员工在卫生间存在身体接触,正是由于被告在安检门处拦住原告并反复多次试通过,才使得被告员工与原告在卫生间查找原因。
    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在校大学生涉世不深,遇突发事件处理能力和经验不足,当时特定环境下不利于其搜集证据;超市作为经营者,处理此类问题经验能力相对原告占有优势,采集证据和选择合理解决问题途径方面占有主导地位,也应清楚其女员工在卫生间行为已脱离录像监控,更应对其行为合法性、正当性加以证明,现未能提供此类证据,应认定被告有对原告进行搜查的行为。

      法院认为


      被告认为原告身上有未消磁物品时拦阻并无不当,有条件通过有关部门(如公安机关)进一步处理,但自行搜查侵害了原告人格尊严,已构成侵权,原告要求公开赔礼道歉及索赔医药费,应予支持。就赔偿裤子损失、误工费、学费请求,法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裤子损失情况,且无法证明原告病情需要护理及其缺勤与本案有必然关系,故不予支持;被告实施人身搜查给原告造成身心伤害,综合过错程度及侵害手段、场合、行为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
      综上,河西区法院一审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在其下属大沽南路华润万家南楼北店大厅张贴向原告道歉公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三 欺诈消费者要双倍返还货款


    2009年2月17日,聂先生到某电脑销售公司本欲购买一款某品牌电脑,并与该公司销售人员商定了价格,在交款后该公司技术人员为其试机,但在试机过程中电脑却反复出现故障,在提出退货被拒绝后,销售人员向其推荐了另一品牌的电脑,并保证该此款电脑与聂先生所要购买的品牌电脑在配置、性能方面完全相同。后聂先生以5200多元的价格购买了销售人员推荐的机器,但在购买后通过查询,发现所购电脑的市场价格仅为4300元。在协商退货无果后,聂先生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认定销售公司的销售行为是欺诈行为,并要求其双倍返还购机款10500多元。
  

      五证人出庭作证,法院判决双倍返还货款

      诉讼中,聂先生提供了与其同去购机的朋友向法庭出具的证言并出庭作证,同时,还在网上联系到4位证人为其出庭作证。这4名证人也均在销售公司购机时遇到了与聂先生同样的问题。其中甲、乙两位证人证言中还反映出这样一个问题:甲要购买A型电脑,经销售人员推荐后购买了B型电脑,乙要购买B型电脑,经销售人员推荐后购买了A型电脑,而两人的购机时间相差仅5天。聂先生网上联系到的4位证人除出庭作证外,都向法庭提供了购机发票。
    法院在审理后认定了这4位证人及聂先生朋友的证言,认定电脑销售公司在向聂先生销售电脑时,未将包括产品价格在内的有关产品的真实情况告知聂先生,致使其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电脑销售公司达成买卖协议,故该公司的销售行为存在欺诈,遂判决该电脑销售公司向聂先生双倍返还货款10500多元。
案例解析:
    本案中5位证人均出庭作证,且作证的内容都是个人亲身经历,加之被告销售公司虽否认证人证言,但也未对自己的陈述向法庭
提供相关证据,故法院认定了聂先生所提供的5个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关于对欺诈行为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其核心内容就是强调遵循诚信原则,如果是故意违背此原则,且导致对方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就构成了欺诈。本案中可以看到电脑销售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并没有遵循。

      诚信原则,即没有将有关产品的真实信息告知消费者,而且通过对证人证言的分析,特别是对其中甲、乙两位证人购机经过的分析,可以认定电脑销售公司这样做是出于主观故意,而聂先生在不了解产品真实信息的前提下购买产品显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电脑销售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

       律师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律师提醒消费者在购物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一定要保留好与购物有关的相关证据。这里的证据并不仅仅是指保留发票,商家的宣传材料、购物袋都属于保留的对象,因为它们都有可能在与商家解决矛盾的过程中成为证据。审视本案,如果4位证人没有提供各自的购机发票,而只是出庭作证,其证言也很难得到法院的认定;

      二、尽量做到先看货后交款。本案中无论是聂先生还是4位证人都提到这样一点:其是先交款后试机,在试机过程中机器出现问题均提出了退货,但被销售人员拒绝。所以有必要提醒消费者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量做到先看货再交款;

      三、购物过程中要有自己的“主见”。这里的主见是指根据自己的经济实力、兴趣、爱好、审美观点去确定的自己购物目标,一旦确定便不要轻易改变,不要轻易相信业务员的推荐。

 

 

   案例四  兰大取消考生录取资格案


      出身榆中县偏远农村、家境贫困的滕汉昱,在今年考研中笔试和综合成绩均列一,却因2008年曾经帮别人替考,被兰州大学以“思想
政治素质和品德考核不合格”为由取消了录取资格。在通过多次信访以及跪求兰州大学老师未果之后,滕汉昱以兰州大学侵犯其受教育权为由将兰州大学推上被告席。在庭审中,双方辩论的焦点集中在三方面:是否隐瞒作弊、是否政审不合格、取消资格是否合法。
 

      滕汉昱认为:

      其向兰大索取相关的公开信息,被告一一否决,滕汉昱的知情权在不同程度上也受到了侵犯。学校是教育人的地方,不能以受教育者道德品行存在瑕疵就剥夺其受教育的权利,放弃教育者的教育职责,考试作弊的诚信不良记录只是“思想品德考核的重要内容和录取的重要依据”,而不是思想政治考核的唯一依据,并不能因为考生曾经考试作弊,思想政治考核就当然的不合格。滕汉昱还认为,对研究生招生录取,教育部文件中确实涉及政审问题,要求录取学生要结合平时学习成绩和思想政治表现、业务素质以及身体健康状况择优拟定录取名单,但作弊并不等于思想政治表现不合格,何况,历年研究生招考文件中,当年考试作弊次年不得报考的规定,表明作弊的影响期只有1年啊!

      兰大认为:

      对考生进行思想政治品德考核是研究生招生录取工作中的一个必经程序,考核合格也是录取的必要条件。兰大作出的取消滕汉昱录取资格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政策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在硕士拟录取库上传至教育部网上进行录取检查过程中,教育部录检网反馈信息显示:该生为“往年作弊考生”而滕汉昱在考生报考信息的“奖励处分”栏中未填写相关作弊情况,在研究生复试过程中,也没有主动对此事件作出陈述。在接到教育部说明后,兰大就此事询问滕汉昱时,滕汉昱才承认了其作弊一事。因此兰大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在程序上并未违法,也未剥夺滕汉昱的任何权利。在取消滕汉昱的录取资格后,兰大也及时电话通知了他没有法律规定考生在被取消录取资格后,学校一定要对其进行书面通知。所以,兰大在作出处理决定的过程中充分保证了滕汉昱的知情权。兰大还认为,其未剥夺滕任何权利——进行思想政治品德考核,是招生录取工作中的必经程序,滕只是作为拟录取考生进入了拟录取库,他是否被正式录取应以录取通知书为准,对此,校方有关告知书和录取调档政审函已经明确说明。取消滕资格后,校方电告了滕。至于滕认为应出具书面文件,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有关规定,只有考生被正式录取后学校有义务书面通知考生。没有任何规定表明,取消录取资格后必须书面通知考生。另外,取消资格后,校方另以电子邮件方式告知过滕,“在作出决定过程中,充分保障了滕的知情权。校方的处理是审慎的、负责任的,也是符合法定程序的”。对于滕汉昱自称“状元”的行为兰大认为也有悖事实。今年兰大政治与行政学院国际问题研究所的三个硕士点共拟招生14人,滕汉昱初试成绩在该所第一志愿上线考生中排名第八位,在该专业第一志愿上线的两名考生中排名第一。但从国际问题研究所的总体招生范围来看,他的总成绩排在第13位。

 

 

  案例五    李刚门事件

                       

    打油诗:嚣张就嚣张,撞人挺正常。谁挡我开车?我爸是李刚!

    2010年10月16日晚21时40分许,在河北大学新校区易百超市门口,一辆牌照为冀FWE420的黑色轿车撞倒两名穿着轮滑鞋的女生后,司机不但没有停车,反而继续去校内宿舍楼接女友。返回途中被学生和保安拦下,但该李姓年轻男子却高喊“我爸是李刚!”事发现场,肇事车辆前挡风玻璃当场撞碎,两被撞女生一人昏迷,一人倒地不能动,昏迷女孩头部有血迹。事发后,有学生去通知校警卫室,有学生去通知校医,有学生拨打了110、120,也有学生记下肇事车辆车牌号。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百楼派出所17日下午向记者证实,16日晚该所确有值班民警出警到该事故现场,但称对肇事者身份不清楚。随后记者来到保定市交警二大队事故中队值班干警处,被告知当晚处理事故的两名值班干警还未回来,具体情况仍不清楚。17日16时30分许,记者来到保定市急救中心。在三楼ICU重症监护室外,有近20名男女学生焦急等待。据一女生介绍,正在抢救的女生为河北大学工商管理学院大一新生,姓陈,20岁,现在仍未脱离危险。另一名女生左腿骨裂,已脱离危险并转院治疗。当现场一男生约记者出来介绍详细情况时,遭一自称学校老师的男子阻拦,并称等有结果再说。 另据河北媒体报道,两名女生被当场撞飞,随后落在车的挡风玻璃上。在被拦截后,该肇事者口出狂言称:“有本事你们告去,我爸爸是李刚”。
   
     交通肇事罪: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刑法》第133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判决结果 

     李一帆案判决结果:李一帆因交通肇事罪判有期徒刑三年,监外执行。赔偿被害人家属三十万伤者五万。李一帆被实习单位开除,李刚被调往其它分局做副局长。

 

 

                                案例六   抚育费纠纷案


      朱华系天津某大学的学生,其年幼时父母离婚。根据当时父母双方的协议:朱华归母亲抚养,父亲每月支付他280元抚养费,直至他独立生活为止;教育费、医药费凭发票由父母双方各负担一半。2001年,父亲调到外地工作以后,经常无故拖欠朱华的抚养费。为此,他曾主动找过父亲,刚开始父亲还拿钱给他,后来就经常以“没有钱”为借口拖欠不给。

      2005年8月,高考后的朱华收到了某大学录取通知书及该大学的缴费通知单,他需要缴纳学费5000元,住宿费1000元,另有书本费、被褥费等600余元。收到录取通知后,朱华立即把考取大学的喜讯告诉父亲,并要求父亲支付当年所有的学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计6600余元,但被父亲拒绝。朱华在多次向父亲索要抚养费和教育费无果后,他决定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2007年3月20日,大学二年级的朱华,以父母当年的离婚协议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强制父亲履行支付抚养费和教育费的义务。

     《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因此,子女若想通过法律途径要求父母抚养,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尚未成年,即年龄未满18周岁;二是虽然已经成年,但是不能独立生活。
        
      对何谓不能独立生活,《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做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根据这些规定,就读大学二年级的朱华,已年满18周岁,显然不属于未成年子女;而且他所读的是大学,也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范围。因此,其提出的主张也就不能获得法律支持。

      法院判决:
     
      法院受理此案以后,经依法审理,将朱华父亲拖欠的高中三年的教育费、医药费的一半7050元以及两个月的抚养费560元强制执行给了他。但法院没有支持朱华索要大学学费的请求,理由是:朱华现已经年满18周岁,且已经进入大学学习,符合“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条件,因此其父亲没有继续给付抚养费、教育费和医药费的法定义务,故裁定终结执行其父母的离婚协议。

 

 

                           案例七  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


      管某(男)与廖某(女)系大学同学,200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为了帮助二人组建小家庭,管某的父母于2001年10月出资10万元,贷款购买房屋一套,产权人名字为管某,余款40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分20年还清。2002年3月20日房屋交付,廖某父母出资4万元进行了房屋装修。40万元贷款由夫妻结婚后共同偿还,月还款3000多元。2006年3月二人因为感情破裂,管某起诉到法院请求离婚,廖某表示同意离婚,但坚持自己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且共同还贷,自己应该对房屋拥有权利。要求房屋归其所有,她补偿给男
方一定款项。

     传统观念中:家庭成员的结婚,被认为是每个家族中的头等大事。我国计划生育后第一代独生子女现在普遍处于婚嫁年龄,父母对自己独生子女的关怀,在他们面临婚嫁时刻表现的尤为突出。为了两人的小家庭更加幸福,生活的更好,经济条件好的父母们在子女结婚前往往将房屋备好,即使是经济条件一般的父母们在子女结婚时会给予相应的经济支持。

      结婚前,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的,该出资属于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男女双方为了结婚欲购买房屋,在经济拮据又无力筹集首付款的情下,通常有一定经济能力的男女双方父母均会鼎力相助。在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如果没有特别约定,这部分财产父母赠与意思表示真实,该财产应属子女的个人财产,离婚时不被纳入共同财产的范围之内。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银行贷款《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为夫妻共同所有,偿还贷款的钱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所以,在离婚时,该房屋应归婚前购买的一方所有,由购买方补偿给另一方已还贷款一半的房屋补偿款。通常情况下按一半核算,但也并非是绝对的。对于婚后偿还贷款部分的分割可以适当考虑按照双方的出资、贡献大小略有不同,但需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平均分割,因为我国实行的是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制,平均分割也是为了体现公平原则。
 
      结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的,该出资属于对夫双方的赠与。男女双方一旦结婚,就形成了婚姻共同体。在接受赠与时,双方是以婚姻共同体的形式出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可见,父母为结婚后的夫妻双方出资购买房屋,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赠与给夫或妻一方的以外,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该条款的适用应首先确认赠与存在,并非只要婚后父母出资,就是赠与。在父母没有明确表示将钱款赠与夫妻双方时,不能单方面推定赠与,不能把前提条件作为结论来使用,否则,不利于保护父母的合法权益。例如:父母持有夫妻双方出具的欠条,那么,该出资则应为借款,而非赠与。
      本案中,管某的父母于2001年10月出资10万元为其购买房屋,产权人名字为管某,廖某父母于2002年3月出资4万元进行房屋装修。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是2002年5月28日,由此得知,房屋首付款和装修款都是婚前双方父母赠与给自己子女的,应属个人财产。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该房屋系管某的父母在管某婚前出资购买的房屋,房屋产权登记人为管某,依法该房屋产权认定为管某个人婚前财产。管某父母支付首付款的行为,视为对管某个人的赠与。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贷款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故判决:1、管某与瘳某离婚;2、诉争房屋归管某所有,管某向瘳某支付房屋补偿款115000元,剩余贷款由管某自行偿还。

 

 

                         案例八   马加爵故意杀人案 

 

                    
     2004年在云大宿舍连杀四人引发了轰动全国的“马加爵事件”。 
     2004年2月23日 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接报后,在云南大学学生公寓一宿舍柜子内发现4具被钝器击打致死的男性尸体。 
     2月25日 云南省公安厅发出A级通缉令,悬赏15万元人民币捉拿云南大学凶杀案犯罪嫌疑人马加爵。4受害学生均为马加爵同学。
     4月22日,昆明中院公开审理了马加爵涉嫌故意杀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并于4月24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马加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马加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杨、唐先和人民币两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渭清、黄燮梅人民币两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绍权、马存英人民币两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马加爵没有提出上诉,昆明中院即依法报送云南省高级法院核准对马加爵的死刑判决。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是一种最严重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刑法》第232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马加爵事件给我们的启示:


     犯罪心理学家指出:犯罪人,特别是涉及到暴力性的血腥杀人案件,大多数有人格方面的问题。作案前马加爵是一个看似正常的人,发生这起惨案让大多数人感到非常意外。其实,这里面有其心理原因。马加爵天资甚高,从上初中开始,他就是班上的学习尖子。在高中毕业以前,马加爵的经历,基本上是一个寒门子弟发奋图强的故事。优异的成绩并不能掩饰成长的烦恼。马加爵的大姐,至今保留着弟弟当年的一封来信,信中写道:“姐姐,我很不愉快,有委屈不敢说,比如,我在教室踢球,就会有同学说我不爱护公物,我听了脸热热的……很想吵架,为什么另一个人踢他们就不说;类似这样的问题,是一些青春期青少年常见的心理困惑。但多数时候,没有人为他释疑解惑。马加爵的父母疼爱儿子,但文化知识的局限,让他们缺乏能力与儿子交流。在马建夫的记忆里,没有一次父子间长时间的交谈;后来在三年多的大学时光中,儿子只给家里写过一封信。学校方面,在马加爵的初高中时代,素质教育虽已提升为教育的方向,但在中西部落后地区的小县城里,现实的压力仍让学校行“应试教育”之实。在当年“一俊(成绩好)遮百丑“的氛围中,马加爵成了家人、老师、乡邻们眼中的好孩子,更何况他从小给人沉稳的印象。在这样一种环境中,一些成长的烦扰闷在了性格内向的马加爵心里。
    大学阶段是人生的迷惘期,大学生们正进入成年人的社会角色因其经济不独立,实际仍是“未成年人”,又面临学业、就业、学费等压力,还有人际关系、恋爱等成长的烦恼和困惑,容易角色错位期望和现实的距离、入学后的心理落差、人际关系紧张、学习和就业压力、贫穷自卑、情感受挫等问题或多或少在学生身上存在,轻则心绪不宁,扰乱正常的学习生活,重则导致自杀或杀人悲剧。这些问题的产生不足为怪:其一,大学生正处在思想、身体定型的年龄,许多变化让他们不知所措;其二,我们的社会本身也处在一个转型的巨变中,在自身与外部环境都不成熟的情形下,当下大学生的心理困惑凸显就不足为怪了。问题在于,我们的教育现实还没有将心理关注、人文关怀放在应有地位,缺乏资源和手段,导致悲剧发生。大学不只是传授专业知识的地方,还要培养学生正常健康的人格和心理。人首先“成人“,然后才谈得上”成才”。

      1990年,美国爱荷华大学中国留学生卢刚,因留校和研究基金之争,持枪在校内杀害了来自科大的同学、同胞及师长后自杀,就是一个极端的例子。从马加爵事件来看,他是属于有人格障碍的一类人,目前大学生中性格孤僻的学生不在少数,但性格表现得极端的较少。这类大学生往往没有自制力,平时不会意识到自己的问题,反而遇事会迁怒于别人,归罪于社会,产生一种反社会性的人格,具有攻击性。一旦受到外界的刺激,便会爆发出来,做出正常人认为不可理喻的事情。有效的办法是:家长老师及早发现并多跟他们谈心,舒解;压抑郁闷“的内心。如果他们拒绝与人交流、过于自我的作风依旧,说明他们的问题已经比较严重,应及时求助于专业的心理咨询治疗机构。
     “马加爵案”透露两个问题值得关注:一是家庭、学校重孩子成绩,轻心理素质教育;二是家庭、校园等成长环境灌输给孩子的信息偏颇,导致孩子形成对社会的看法偏执,直接影响其处世做人。孩子的人生是被社会分割成几块来看的:读书升学--就业找工作--恋爱结婚。通常,大学生碰到以下四种情况容易产生灰暗心理:一、同学关系紧张;二、恋爱遭受挫折;三、贫困产生自卑;四、就业有压力。加强对在校大学生的人格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工作,会成为今后教育部门不能不过问的事情。大学是育人的场所,现实的大学仿佛已经被考试和应付毕业后的就业所困扰,而且对于人的价值衡量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我们往往会对那些成为什么“才”的学子加以褒扬,对于真正成为“人”的学生无暇顾及,缺乏关怀。所以,才会有那么多的考级或资格证书,作为求学过程中最主要的问题,对于心理是否健康、心理是否成熟便不得而知。马加爵事件让我们不得不反思,教育的目标究竟是什么?“一个健康自由的清道夫比一个乖戾自私的天才更符合教育的目标!“这种反思,应从我们的小学乃至学龄前教育就开始。学校教育应从这事得到启迪,再也不能只注重对学生的知识、技能上的训练,应增加健全人格方面的教育;家庭教育也应注意营造温情氛围,让孩子从小感受到人情的温暖,受到情感的滋润,珍惜自己和别人的生命。

     马加爵事件,值得社会、学校深思,更值得大学生们自我警醒。绝大部分大学生通过向自己信任的长辈、老师、同学、朋友等倾诉、求助或阅读相关书籍、上网查询,找到心理疏导方式,积极应付生命过程中遇到的各式各样的挫折。自感有"心病"的同学也不妨主动找心理医生倾诉。有的学校建立了学生互助组织,为学生搭建起沟通的平台。如泸州医学院的"开心俱乐部"就是一个专门关照学生心灵的学生互助组织,一年多来,已经有不少学生从中受益,并且因为自己的受益,自觉主动积极地让更多人受益。在很多大学有心理健康教育咨询中心,专门为大学生的心理健康服务。问题是,有的学生自己缩在阳光照不到的地方不走出来,甚至有人拉都不肯出来,实在让人痛心。毕竟大学生已经不是“未成年人”了,你的身心是否健康、你的人生是否幸福,都要由你自己来担待。为了我们生、存的社会更加美好,为了我们自己的生活更加愉快,让我们共同努力。

 

 

                              案例九   汽车赔偿案


     张女士于2007年2月28日从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13.8万元的价格购买上海通用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双方签有《汽车销售合同》。合同鉴订当日张女士交付了购车全款。2007年5月13日张女士对车辆进行保养时,发现车辆曾与2007年1月17日进行维修。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6处维修。张女士多次找汽车服务公司要求赔偿无果,以汽车服务公司故意隐瞒瑕疵,构成欺诈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退车还款,并按已支付款项赔偿经济损失。
     汽车服务公司辩称:所销售的车辆只是在新车运输过程中造成车辆表面划伤,并已作了修复处理,而且在销售该车时,已经如实地向张女士说明了该车的情况,并且在车辆定价的基础上对张女士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优惠,还赠送了部分装饰。此外汽车是奢侈的消费品,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规定的与生活紧密相关的日常生活消费品,汽车买卖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只能一般买卖合同适用《合同法》处理,不同意张女士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汽车服务公司在销售车辆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已构成对张女士的欺诈。另张女士购买该车时因生活需要自用,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退车还款,汽车服务公司加倍赔偿张女士购车款。汽车服务公司不服,持原诉理由上诉至二中院,要求依法改判。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交付张女士的车辆应为无瑕疵的新车,证据表明现所售车辆存在瑕疵是不争的事实,车辆销售价格的降低或优惠以及赠送汽车装饰是销售上常用的销售策略,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因此生产厂家的指导价与销售商的销售价格不同,不能由此推断出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张女士明知车辆存在瑕疵的基础上对张女士进行了优惠和降价。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有张女士签名的车辆交接验收单,因系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同人员书写,加之张女士对此不予认可,该验收单不能证明张女士对车辆存在瑕疵有所了解,故对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抗辩其向张女士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已构成对张女士的欺诈。张女士购买车辆系生活需要自用,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女士购买该车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故张女士购买车辆的行为属生活消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据此,二中院依法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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