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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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文学主任律师辩护二审改判案件
 

浏览次数: 次 | 发布日期:2020/2/25 11:15:42   返回上级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1民终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胡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学,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西市昕胜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
法定代表人:马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振林,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
法定代表人:刘生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甘肃文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陆基,男,1971年2月3日生,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兰州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瑞年,甘肃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万军,甘肃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作田,男,1967年3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县,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正年,男,1972年2月26日生,汉族,白银市纪委干部,住白银市白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定西市昕胜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胜公司)、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福门定西分公司)、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周陆基、彭正年、张作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8)甘1102民初3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周陆基与昕胜公司,且该设备也是由周陆基实际使用,后由周陆基给付部分租赁费后余款签写欠条未付款而酿成的诉讼。上诉人四建公司既未参与合同的全过程,亦未授权周陆基签订合同,更未直接向昕胜公司结算、支付任何费用,一审以上诉人四建公司与周陆基存在挂靠关系为由,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2.原判完全缺乏事实根据。周陆基与昕胜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同时服务于其所施工的福门桥项目和海天项目,而本案被上诉人昕胜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所欠租赁费为福门桥工程,而周陆基的两个项目负责人本案被上诉人张作田证明本案所涉租赁费为海天工程项目,故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错误。3.原判罔顾上诉人已将该工程款向周陆基全部付清的事实,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违反公平公正。一审被上诉人张作田陈述周陆基的工程款已向发包人处全部收取,该工程款周陆基挪作他用,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
昕胜公司、福门定西公司、三立公司、周陆基、彭正年、张作田服判未答辩。
昕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共同向昕胜公司支付设备租赁、吊车、暖气片费用272757元,承担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的滞纳金188202.33元,并按照月利率3%支付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2.判令六被告共同向昕胜公司支付设备、吊车租赁费87858元;3.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4日,福门定西公司与四建公司就定西关川河福门桥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福门定西公司以6634589.71元的价格将该项目发包给四建公司,于2014年8月17日开工建设,2015年6月16日完工。经彭正年介绍,该工程实际由彭正年、周陆基施工。2015年6月15日,周陆基指示张作田与昕胜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昕胜公司(甲方)向“张作田”(乙方)出租架杆、扣件、顶丝、25槽钢用于“定西市安定区福门桥”工程,并约定结算方式为“由甲方出具的出库日期至入库日期为计算天数”,在乙方处盖有“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定西项目部”印章。2016年5月18日,周陆基向昕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刚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马刚设备租赁、吊车、暖气片等总计欠款贰拾柒万贰仟柒佰伍拾元整(¥272757.0元)。此款于2016年8月底还清,如果还不清通过法院解决。2016年8月30日未还款,每月承担滞纳金总数的百分之叁3%计算……今欠人:周陆基、彭正年。”且“今欠人”处盖有“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定西项目部”印章,张作田在“证明人”处签名。2017年4月6日,周陆基再次向昕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刚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马刚设备租赁吊车等总计欠款捌万柒仟捌佰伍拾捌元(¥87858.0元)。欠款人周陆基、彭正年。以上设备用于关川河福门桥工地。”且“欠款人”处盖有“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定西项目部”印章。2017年1月22日,福门定西公司发布《公示》,载明“定西关川河福门桥现已全面竣工,如有人工工资、工程款、材料款未结清的,及时到省四建项目部结算。”2015年12月23日,定西市安定区地方税务局征收服务分局开具编号为00333805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载明付款方名称为“甘肃福门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定西分公司”,收款方名称为“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定西关川河福门桥建设项目”,金额为“6000000.00”。2017年1月23日,四建公司向福门定西公司开具编号为16876791的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项目名称为“定西关川河福门桥工程”,工程款数额为“2089942.26元”。
另查明,2012年,彭正年因定西海天专用车生产基地建设项目需要,安排他人私刻了一枚“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定西项目部”的印章。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安公(刑)撤决字〔2018〕25号撤销案件决定,以周陆基、彭正年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决定撤销周陆基、彭正年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证人证言、发票复印件、结算单、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租赁合同、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讯问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周陆基作为定西关川河福门桥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指派张作田与昕胜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后周陆基向昕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刚出具了两份欠条,故应当认定昕胜公司与周陆基之间就《合同书》中约定的建筑设备及周陆基在欠条中载明的建筑设备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昕胜公司已履行了其提供租赁设备的合同义务,周陆基应当按照欠条中载明的数额向昕胜公司支付租赁款。因此,对昕胜公司主张由周陆基向其支付租赁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虽然昕胜公司提交的《合同书》中无彭正年签名,欠条中“彭正年”系周陆基所写,但结合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在周陆基、彭正年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案中对周陆基、张作田、彭正年所做的询问笔录,应当认定彭正年在定西关川河福门桥建设项目中与周陆基系合作关系,其参与了该工程的盈余分配,故对彭正年的辩解不予采纳,对昕胜公司主张由彭正年向其支付租赁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三立公司与定西关川河福门桥建设项目无关,且昕胜公司提交的《合同书》、欠条中“甘肃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定西项目部”的印章系伪造,故对昕胜公司主张由三立公司向其支付租赁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张作田受周陆基、彭正年雇佣,在定西关川河福门桥建设项目的施工中从事部分管理工作,其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案涉债务,故对昕胜公司主张由张作田向其支付租赁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昕胜公司主张福门定西公司作为定西关川河福门桥建设项目的发包人,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但是,昕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福门定西公司在定西关川河福门桥建设项目中尚有未付工程款。结合福门定西公司提交的发票及四建公司、张作田的陈述,对福门定西公司主张的除了130000余元的质保金尚未支付外,其余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的辩解,予以采纳。该笔款项作为质保金,在定西关川河福门桥建设项目质保期尚未届满之前,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因此,对昕胜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四建公司系定西关川河福门桥建设项目的承包人,虽然其未与周陆基、彭正年签订书面合同,但在周陆基、彭正年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的前提下,四建公司向福门定西公司开具项目款发票,故应当认定周陆基、彭正年在定西关川河福门桥建设项目中与四建公司系挂靠关系。四建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周陆基、彭正年在定西关川河福门桥建设项目中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对昕胜公司主张由四建公司向其支付租赁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周陆基于2016年5月18日向昕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刚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租赁款数额为272757元,于2017年4月6日向昕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刚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租赁款数额为87858元,以上租赁款共计360615元,本院予以确认。昕胜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滞纳金,综合本案案情,应当认定为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的违约金。因本案被告均未就违约金的数额提出异议,亦未要求本院调整违约金的数额,故对昕胜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3%计算从2016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租赁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是,该违约金系实际施工人周陆基与昕胜公司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应由被挂靠人四建公司承担。彭正年作为周陆基在定西关川河福门桥建设项目中的合伙人,应当与周陆基共同承担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周陆基、彭正年、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定西市昕胜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建筑设备租赁款360615元;二、周陆基、彭正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定西市昕胜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188202.33元,并按照月利率3%支付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272757元建筑设备租赁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定西市昕胜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8元,减半收取计4644元,由周陆基、彭正年共同负担。
二审查明,张作田系周陆基、彭正年承包的定西关川河福门桥建设工程和甘肃海天鼎盛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工程的工地负责人,2015年6月15日,张作田代表周陆基、彭正年与昕胜公司签订合同,租赁昕胜公司的建筑设备。周陆基、彭正年在租赁设备期间既承包了定西关川河福门桥建设项目,又承包了甘肃海天鼎盛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工程的二期项目,在承包定西关川河福门桥建设项目时周陆基、彭正年挂靠在省四建公司;在承包甘肃海天鼎盛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一号车间工程时周陆基、彭正年挂靠在甘肃省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周陆基、彭正年二人在承包定西关川河福门桥河堤工程时,并未挂靠省四建公司,张作田为两处工地的负责人,负责结算本案的设备租赁费。张作田在二审询问中称周陆基于2017年4月6日向昕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刚出具87858元租赁费欠条中注明“上述设备用于关川河福门大桥”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互矛盾的原因系周陆基出具该欠条时其不在现场,该租赁费欠条系周陆基给昕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刚出具的,周陆基称该句话系在马刚的要求下添加的。本案所涉两笔租赁费均由其负责结算,租赁费为87858元的设备用于甘肃海天鼎盛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二期工程,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周陆基、彭正年,该工程是否与甘肃省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省四建公司有关无证据证实,且租赁设备未用于定西关川河福门桥河堤工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证人证言、租赁合同、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讯问笔录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陆基、彭正年为定西关川河福门桥建设工程和甘肃海天鼎盛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指派张作田作为工地负责人。2015年6月15日,张作田代表周陆基与昕胜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昕胜公司的建筑设备用于工程施工,故周陆基、彭正年与昕胜公司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经结算周陆基向昕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刚出具了两份欠条,周陆基应当按照欠条中载明的数额向昕胜公司支付租赁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省四建公司是否应对周陆基、彭正年所欠昕胜公司的两笔建筑设备租赁款87858元承担责任?经审查,周陆基、彭正年承包了定西关川河福门桥建设工程和甘肃海天鼎盛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工程,2015年6月15日,张作田代表周陆基与昕胜公司签订合同,租赁昕胜公司的建筑设备用于施工。周陆基、彭正年在租赁设备期间既承包了定西关川河福门桥建设工程,又承包了甘肃海天鼎盛汽车商贸有限公司的二期工程,在承包定西关川河福门桥建设工程时二人挂靠在省四建公司,在承包甘肃海天鼎盛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一号车间工程时挂靠在甘肃省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周陆基、彭正年二人在承包定西关川河福门桥河堤工程时,并未挂靠省四建公司。张作田为两处工地的负责人,负责结算了本案的设备租赁费后由周陆基向昕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刚出具租赁费欠条。2017年4月6日出具的87858元租赁费欠条中虽注明“上述设备用于关川河福门大桥”,但证据证实租赁费为87858元的租赁设备用于甘肃海天鼎盛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二期工程,并未用于定西关川河福门桥工程和定西关川河福门桥河堤工程,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周陆基、彭正年,该工程与甘肃省三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省四建公司无关,故一审判由省四建公司对87858元的建筑设备租赁款承担共同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定区人民法院(2018)甘1102民初33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安定区人民法院(2018)甘1102民初33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三、由周陆基、彭正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定西市昕胜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建筑设备租赁款272757元,由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272757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由周陆基、彭正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定西市昕胜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建筑设备租赁款87858元;
五、驳回定西市昕胜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288元,减半收取计4644元,由周陆基、彭正年共同负担,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中的3158元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9288元,由甘肃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16元,由周陆基、彭正年共同负担29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爱勤
审判员  王瑞芳
审判员  张亚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金玲
书记员蔡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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