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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浏览次数: 次 | 发布日期:2019/5/31 15:16:07   返回上级 
 

何兴文诉甘肃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闫春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兴文,住甘肃省临潭县。

诉讼代理人赵文学,系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址:甘肃省合作市。

法定代表人:敬长训,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敬正江,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福妮,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闫春瑞,住甘肃省临潭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何兴文诉被告甘肃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闫春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兴文及被告甘肃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闫春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在第一被告承建的市政府对面的工地上上班时从高处摔下,致使头部受伤,陷入昏迷。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甘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0天。病情诊断为右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脑挫伤,右颞骨折,脑疝形成,随后在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95天,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第一被告在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用之后拒不支付后续费用,原告只能自付费用完成了后续治疗。原告治疗结束后多次与家人找两被告对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第一被告一直避而不见,导致赔偿事宜无法得到解决。第一被告甘肃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闫春瑞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承包工程后第二被告雇佣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另据调查被告闫春瑞并无工程承包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5年4月20日,原告委托甘肃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8级伤残,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告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甘肃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我们也进行了积极的救助,现在也愿意承担适当的赔偿金。

被告闫春瑞答辩称与甘肃金泰建筑工程责任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第二项目部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行为应由甘肃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考虑超越资质等级的,所签订的合同认定无效。答辩闫春瑞未取得相关的施工资质,第二项目部与答辩人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原告在施工中发生的安全事故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应当由第一被告甘肃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在原告何兴文在施工现场发生事故之后,答辩人在第一时间将其送至甘南州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垫付了5000元的费用,在后期的治疗中,第二次垫付了6000余元的医疗费。已履行了答辩方的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在第一被告甘肃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由无相关资质的第二被告闫春瑞组织实际施工的恒昊阳光小区工地上干活时,由于安全措施不到位,致使原告何兴文从两层高的脚手架上坠落,致使头部受伤,被紧急送往甘南州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脑挫伤,右颞骨折,脑疝形成,住院治疗20天后转入甘肃省中医院继续治疗94天后又转入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22天后出院。治疗结束后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于2015年4月24日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甘天鉴(2015)临鉴字第134号司法医学鉴定书:被鉴定人何兴文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以下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1、误工时间:523天,建筑业标准为134.78元,共计70492元;2、残疾赔偿金:原先为八级伤残,赔偿金为30648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3280元;4、营养费:5400元;5、伙食补助费:5400元;6、交通费:2000元;7、护理费:27000元;8、住宿费:32400元,被告方已支付21500元,剩余10900元未支付;9、鉴定费:15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医疗费:62365元,但就二被告的责任划分未能协商一致。

原、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庭审笔录,原告住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单据;原告被抚养人何志安,汪存怀户口本复印件;对被告闫春瑞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录音内容一份,向合作市劳动局、城建局的《投诉信》;及被告方提供的打款凭证,《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证人谢恩美、管世武、杨联合、贾进龙,证言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被告承包,无相应施工资质的第二被告实施工的恒昊阳光小区工地上干活时,由于保护措施不当,致使原告从两层高的脚手架上坠落,致使头部受伤,经医院抢救治疗,后经司法医学鉴定为伤残程度为八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兴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告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243985.00元。

裁判结果

二、被告闫春瑞对上述赔偿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金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够公司承担3500元;被告闫春瑞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国尔

审判员袁旭明

人民陪审员姜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奇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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