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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纠纷
 

浏览次数: 次 | 发布日期:2019/5/31 15:07:23   返回上级 
 

李翔与杜军宝、迟江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翔,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西北民族大学后勤管理处职工,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学,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军宝,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迟江波,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翔诉被告杜军宝、迟江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翔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文学,被告杜军宝、迟江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翔诉讼代理人杨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杜军宝返还原告合伙经营垫资款7000元;2、被告杜军宝支付原告应分得的合伙财产45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出资45000元加入位于兰州市榆中县夏官营镇学府广场B1-27“迷城酒吧”与被告合伙经营,原告占20%股份。2013年4月25日,原告支付给杜军宝45000元,杜军宝出具收条一份。酒吧经营期间,杜军宝于2015年3月31日用原告信用卡刷卡支付18000元用于酒吧正常运转,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用酒吧盈利分6期还款,产生的费用由杜军宝承担,至今还有7000元未还。原告自2014年下半年再未实际参与经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杜军宝于2016年年初私自将“迷城酒吧”转让给他人,将转让款项170000元占为已有。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杜军宝辩称,2013年年初,是杜军宝和迟江波共同经营、管理,从始至终,杜军宝和原告没有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约定,原告主动要求入股,是通过迟江波告知杜军宝的。原告和迟江波协商后,于2013年4月25日来迷城酒吧,当时迟江波让杜军宝写的收条。对酒吧的各项工作,大家都进行商量。后来得知原告在西北民族大学有稳定的工作,没有多余的时间共同经营酒吧,其入股目的就是为了便捷的取得利益。迟江波和原告经常为谁干的活多、谁参与的少产生矛盾。2014年酒吧经营状况开始下滑,但也没有减少原告的分红,所以不存在欺诈。2014年底,原告觉得店里生意不好,加之其父生病住院抽不开身,很久没有来过店里。后来原告和迟江波又发生了口角,原告自愿放弃了“迷城酒吧”的所有者权益。2015年2月,杜军宝在看望原告父亲过程中,告知酒吧的经营状况,原告主动提出其信用卡中有钱,让杜军宝先用。杜军宝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写了欠条,自欠条生效开始,杜军宝每月努力偿还。2015年9月至11月,由于西北民族大学发生了两起喝酒打架闹事事件,导致两名学生死亡。学校下达禁酒令,导致酒吧每天都没有生意可做。2016年初,杜军宝通过电话、短信、微信告诉原告和迟江波,生意无法支撑,请大家凑钱交房费,没有一人回应支持。截止2016年3月11日,迷城酒吧共欠物业费9680元、房费22000元,所有欠款,从产生到现在,都由杜军宝一人独自承担,关于迷城酒吧转让一事,原告说的高额转让费170000元,请给予证据,如拿不出,请给一份书面道歉信。综上,原告和迷城酒吧之间不存在垫资行为,属于个人的民间借款行为。杜军宝在写收条时反复告知原告生意有风险,投资须谨慎。除向原告以个人名义借款18000元外,无论什么费用,杜军宝没有责任和义务承担。

迟江波辩称,原告是主动要求入股酒吧,共给了45000元的入伙费。初期酒吧经营较好,原告有正式工作,迟江波对于酒吧的经营主要委托杜军宝管理。后来杜军宝转让酒吧时迟江波并不在场,应通知转让人核实转让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迟江波介绍原告李翔入股由被告杜军宝、迟江波共同经营的榆中县下官营学府广场B1-27的“迷城酒吧”。2013年4月25日,被告杜军宝向原告出具入股款为45000元的收条一份,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占20%股份,被告杜军宝占45%股份、被告迟江波占35%股份,盈利按照占股比例分配,对于合伙、退伙、合伙中止及债务的分担双方均未约定。2014年年底,原告因为其父生病,再未到酒吧参与经营。2015年初,被告迟江波将酒吧的盈利和分红交由被告杜军宝全权处理。2015年4月25日,被告杜军宝与原告李翔签订出资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用信用卡支付被告杜军宝18000元,用于酒吧正常经营,被告杜军宝将酒吧盈利分6期还款,产生的费用由杜军宝承担,现剩余7000元未还。2016年3月,被告杜军宝将“迷城酒吧”以40000元转让他人。同时查明,“迷城酒吧”未办理营业执照,2015年3月之前,原、被告三人已按照占股比例领取盈利分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用自己的财产出资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三人对出资范围的约定和盈利分配是合法有效的。因原、被告之间因合伙经营期间的财产问题产生纠纷,故本案的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对于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垫资款7000元,系原告与被告杜军宝双方约定的借款行为,且被告杜军宝认可为其个人名义借款,故由被告杜军宝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进行偿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杜军宝将迷城酒吧转让17万元,要求分得合伙财产45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被告杜军宝收到了17万元的酒吧转让款,在2016年3月,被告将“迷城酒吧”转让后,双方合伙关系中止,且被告杜军宝已将转让款用于归还合伙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故对原告提出被告杜军宝将迷城酒吧转让17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分得合伙财产45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合伙关系中止后,对于合伙期间的账目、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是否清偿完毕,原、被告双方均未约定也未予清算,故对于由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被告返还原告合伙经营垫资款7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应分得的合伙财产45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军宝偿还原告李翔垫资款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原告李翔负担470元,被告杜军宝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齐红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毕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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