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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领域
经典案例
承包人未递交完整竣工结算报告致无法结算发包人不构成违约
 

浏览次数: 次 | 发布日期:2017/4/6 12:01:08   返回上级 
 

【仲裁规则】  

1.承包人与发包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依法有效的情况下,承包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发包人亦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承担相应责任。

2.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未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导致双方无法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的,承包人无权要求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关  词】

仲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承包人 发包人 真实意思表示 合同有效 合同义务 结算资料 专用条款 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装修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X职工管理委员会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43.0503万元,资金来源为财政划拨。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二十八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二十八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自第二十九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X装修公司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开工通知书发出前四日,支付合同价的30%,工程形象进度达50%,再支付合同价的45%,工程竣工验收后十日内,再支付合同价的20%,合同价的5%作为保修金,两年保修期满后十日内给付X装修公司。

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根据X职工管理委员会的要求,X装修公司对部分项目进行了变更,并增加了部分工程。2003831日,涉案工程竣工后,质量评定为“优良”。工程结算书结算价为2 154 053.23元。XX区财政局委托XX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评审,审定价1 715 498.95元,施工单位若对评审结果具有异议的,应在收文后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回复,并一次性提供有效的依据,以便对评审结果进一步核对。

X装修公司与X职工管理委员会就工程价款发生争议,X装修公司提起仲裁,请求裁决X职工管理委员会向其支付工程款446 350.57元;X职工管理委员会向其返还质量保证金107 702.66元;X职工管理委员会向其支付自20041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X职工管理委员会承担其律师费三万元;X职工管理委员会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争议焦点】

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承包人未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导致双方无法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的,承包人可否要求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审判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X职工管理委员会向X装修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02 721.02元;对X装修公司要求X职工管理委员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对X装修公司要求X职工管理委员会承担律师费三万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案鉴定费17 567元,由X装修公司与X职工管理委员会各承担8 783.5元,该费用已由X装修公司预缴,X职工管理委员会应承担的部分迳付给X装修公司;本案仲裁费19 418元,由X装修公司承担13 255元,X职工管理委员会承担6 163元,该费用已由X装修公司预缴,X职工管理委员会应承担的部分迳付给X装修公司。

【审判规则评析】

1.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X装修公司与X职工管理委员会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程序合法,合同内容合法、属于有效合同。X装修公司按照X职工管理委员会的要求完成施工,质量“优良”,X职工管理委员会理应向X装修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工程款5%的保修金按约定在两年保修期满后支付,涉案工程于2003831日竣工验收,至今已超过两年,该保修金X职工管理委员会应一并向X装修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中心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审定的造价为1 802 721.02元,X职工管理委员会已向X装修公司支付160万元,X职工管理委员会还应向X装修公司支付的工程余款为202 721.02元(含5%保修金金)。

2.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依照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X装修公司未能及时反馈合理的建议和提供有效的评审资料,其虽然向X职工管理委员会递交了工程结算书,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X职工管理委员会递交了完整的结算资料,以致X区评审中心审定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为1 715 498.95元。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X职工管理委员会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才向X装修公司付款,若X职工管理委员会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二十八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自第二十九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X装修公司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X装修公司提交的结算价2 154 053.23元并未得到X职工管理委员会的认可,X职工管理委员会通过XX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了不同的结算价,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X职工管理委员会曾按照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结果两次通知X装修公司前去领取工程余款115 498.95元,因X装修公司不同意该结算价,未领取余款,因此X装修公司至今未能取得工程余款并非X职工管理委员会故意拖延所致,X装修公司无权要求X职工管理委员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法律文书】

仲裁申请书 仲裁答辩状 仲裁裁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装修公司与X职工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仲裁案

 

【案例信息】

【中  码】仲裁法·商事仲裁·建设工程争议 (A05083)

【案    由】 商事仲裁

【权威公布】 被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例选编》2009(第二辑)收录

【检  码】 H0165+++++ZCGDGZ1107D

【仲裁委员会】 广州仲裁委员会

【仲裁程序】 仲裁程序

【申  人】 X装修公司

【被申请人】 X职工管理委员会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仲裁裁决书》

申请人:X装修公司。

被申请人:X职工管理委员会。

2003128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涉案工程的招标中中标。2003310日,申请人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申请人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43.0503万元,资金。

《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33.2条约定: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4条、第26条、第32.1条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开工通知书发出前四日支付合同价的30%(即429 150.9元),工程形象进度达50%再支付合同价的45%(即643 726.4元),竣工验收后四天内提供竣工图,工程竣工验收后十天内再支付合同价的20%(即286 100.6元),合同价的5%作为保修金,两年保修期满后十天内支付给申请人。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申请人对部分项目进行了变更,并增加了部分工程。

2003831日,涉案工程竣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验收,质量评定为“优良”。200312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了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上的结算价为2 154 053.23元。

根据XX区财政局发出的X财采[2004]5号文,凡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必须向该局办理工程预、结(决)算评审。

XX区财政局于200583日发出的《关于区职工管理服务中心装修结算评审的函》(X财采函[2005]162号)显示:根据送审的资料,该局委托XX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评审,经多次协商核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施工单位(即申请人)也未能及时反馈合理的建议和提供有效的评审资料,因此,该局只能以评审中心的审定价1 715 498.95元作为结算依据,该项目送审价为2 154 053.23元,核减438 554.28元。施工单位如对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收文后30天内作出书面回复,并一次性提供有效的依据,以便对评审结果进一步核对。如所提供的资料无效或逾期回复,则按1 715 498.95元作为该项目的结算价。

200511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领款通知》称:涉案工程结算价最后审定为1 715 498.95元,我办已按工程进度预付工程款共160万元,余款115 498.95元,请你司提供有效发票前来领取。

20051121日,申请人回函称:我司不同意1 715 498.95元的结算价,若贵办同意我司送审的结算价2 154 053.23元,可直接将工程款划到我司帐号中。

2005121日,被申请人回函称:我办无权同意你司的结算价。按政府投资项目的规定,工程结算必须经市或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并执行其决定。你司对X财采函[2005]162号的评审结算价有异议,可以通过协商、申请仲裁或司法途径解决,我办只能按章办事。目前,X区结算中心划拨在本办账上的装修工程余款115 498.95元,再次请贵司提供有效发票来本办领取工程余款。

此后至今,申请人未按被申请人的要求前去领取工程款115 498.95元。

因双方就工程价款发生争议,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向我司支付工程款446 350.57元;2.被申请人向我司返还质量保证金107 702.66元;3.被申请人向我司支付自20041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以446 350.5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暂计至2005831日为54 646.7元);4.被申请人承担我司的律师费3万元;5.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就涉案工程结算造价,第一次庭审后,仲裁庭委托了X工程造价咨询中心有限公司进行审核,该公司最后审定的结算造价为1 802 721.02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第二次庭审中对该结算造价均予以认可。双方确认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160万元工程款。据此算出被申请人尚欠付的工程款为202 721.02元(包含5%的保修金)。

本会委托X工程造价咨询中心有限公司评审发生的鉴定费为17 567元,第二次庭审中,双方同意对该鉴定费各承担一半。

二、争议焦点

(一)涉案工程款支付依据是双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2 154 053.23元还是XX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的装修工程结算价1 715 498.95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约定的工期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2003831日,经被申请人组织验收,工程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优良标准。申请人于20031228日向被申请人递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价款及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结算价款为2 154 053.23元(含5%的质量保证金107 702.66元)。该工程已交付被申请人使用且两年保修期已满,但被申请人除支付工程进度款160万元外,剩余工程款446 350.57元至今未付,故应以双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2 154 053.23元为裁决依据。

被申请人则认为,根据市政府建设项目均要求评审以及X财采[2004]5号文的规定,考虑到该项目经费为财政划拨,工程结算评审工作委托了XX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被申请人是按照评审中心意见,按照其最后审定装修工程结算价1 715 498.95元支付工程款。

(二)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及补偿相关律师费用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须承担违约金责任。

被申请人则认为,被申请人于20051117日收到X区结算中心划拨的款项,并于当天和2005121日两次发《领款通知》给申请人,通知申请人提供有效发票到被申请人领取工程余款。由于申请人拒绝确认1 715 498.95元的结算价,故至今未来领取工程余款。因此,导致工程余款未能如期支付并非被申请人的原因造成,被申请人不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裁决结果

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余款202 721.02元。

(二)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3万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四)本案鉴定费17 567元,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承担8 783.5元。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缴,被申请人应承担的部分迳付给申请人。

(五)本案仲裁费19 418元,由申请人承担13 255元,被申请人承担6 163元。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缴,被申请人应承担的部分迳付给申请人。

上述裁决确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的款项,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四、裁决理由

涉案工程为财政拨款项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过招投标方式订立《施工合同》,程序合法,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施工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完成施工,涉案工程经双方以及相关单位共同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优良”标准,因此,被申请人理应向申请人支付工程余款。工程款5%的保修金按约定在两年保修期满后支付,涉案工程于2003831日竣工验收,至今已超过两年,该保修金被申请人应一并向申请人支付,工程造价咨询中心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审定的造价为1 802 721.02元,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160万元,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的工程余款为202 721.02元(含5%保修金金)。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仲裁庭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在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但现有证据显示,X区评审中心之所以仅审定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为1 715 498.95元的原因在申请人未能及时反馈合理的建议和提供有效的评审资料,而申请人虽然在20031228日向被申请人递交了工程结算书,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申请人递交了完整的结算资料;其次,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才向申请人付款,如被申请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从双方在20051117日、1121日和121日的往来函件可以看出,涉案工程余款至今未能支付给申请人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对工程的结算价发生争议,申请人提交的结算价2 154 053.23元并未得到被申请人的认可,被申请人通过XX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了不同的结算价,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能对工程结算价达成一致意见,且被申请人曾按照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结果两次通知申请人前去领取工程余款115 498.95元,因申请人不同意该结算价,故至今未去领取余款,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和分析,申请人至今未能取得工程余款并非被申请人故意拖延所致,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17 567元的承担问题。双方庭上达成协议,愿意各负担一半,仲裁庭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申请人请求的律师费问题。由于本案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并未完全获得仲裁庭的支持,且申请人对本案纠纷的产生亦负有责任,因此,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其律师费3万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仲裁请求获得支持的比例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理分担。

 

 

上一条:立遗嘱人子女作为见证人的代书遗嘱无效
下一条:明知生产和销售的产品系伪劣产品仍为之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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