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立遗嘱人生前先后立下一份自书遗嘱与一份代书遗嘱,自书遗嘱的内容为其死后,房产由孙女继承,而代书遗嘱的内容则为其房产由儿子继承。虽然两份遗嘱中所按的立遗嘱人手印无法鉴定真伪,即两份遗嘱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鉴于立遗嘱人的儿子称其曾提及过自书遗嘱的内容,而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为立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属无效遗嘱。在此情况下,应认定自书遗嘱有效,立遗嘱人的孙女有权依据自书遗嘱取得房产所有权。
【关 键 词】
民事 遗嘱继承 立遗嘱人 自书遗嘱 代书遗嘱 手印 真实性 见证人 法定继承人 无效遗嘱 所有权
【基本案情】
屠XX、何XX为夫妻关系,屠X华、屠X强、屠守刚为二人之子。于桂春、屠X系屠守刚的妻子、女儿。1998年9月,屠守刚去世,其生前与屠XX、何XX、于桂春、屠X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密云县巨各庄镇前焦家坞村三间半房屋)内。1999年10月,屠X随于桂春改嫁,搬出诉争房屋。2004年1月,屠XX、何XX去世,此后诉争房屋一直闲置。
屠X以其为屠XX、何XX所立遗嘱中的继承人,有权继承诉争房屋,屠X华、屠X强无权将诉争房屋出卖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继承诉争房屋。
庭审中,屠X出具一份屠XX、何XX自书遗嘱,遗嘱的内容为,在其二人去世后,将诉争房屋产权归于屠守刚所有;屠守刚于1998年因病去世前留有一女屠X,诉争房屋由屠X继承;诉争房屋与屠X华、屠X强无牵连。屠XX、何XX在该自书遗嘱中签字、按手印,注明的遗嘱日期为1998年12月20日。
屠X华、屠X强提供了一份屠XX、何XX所立的代书遗嘱,内容为屠XX、何XX此前曾将诉争房屋立遗嘱给屠X,因屠X与于桂春现对其态度冷漠,故将此前的遗嘱废除,在二人死亡后,将诉争房屋留给屠X华和屠X强,本遗嘱一式两份,屠X华、屠X强各持一份。立遗嘱人为屠XX、何XX,屠英X,屠美X系在场人,吴XX执笔,且代屠XX、何XX签名,上述人员均在遗嘱中按手印,注明的时间为2003年正月初六。屠英X、屠美X系屠XX、何XX之女,吴XX为屠XX、何XX的外甥女婿。
屠X要求司法鉴定上述两份遗嘱中屠XX、何XX所按手印是否一致,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两份遗嘱中的共计四枚红色指印均不具备检验条件,无法依据现有材料作出明确结论。
【争议焦点】
立遗嘱人生前先后立下一份自书遗嘱与一份代书遗嘱,在两份遗嘱真实性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能否认定见证人为法定继承人本人的代书遗嘱有效。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诉争房屋由原告屠X继承。
被告屠X华、屠X强不服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屠X与本方所提交的遗嘱均应认定为无效,诉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屠X及法定代表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立遗嘱人未自行书写遗嘱,而是由代书人依据其意思表示代为书写的遗嘱为代书遗嘱。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代书遗嘱的形式构成要件包括: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中的一人代书;注明立遗嘱的具体时间,标明年、月、日;其他见证人与立遗嘱人均签名。对于上述见证人,亦应满足特定条件,否则代书遗嘱不产生法律效力。具体而言,见证人应为成年人或年满十六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且理智健全,即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见证人需能够了解和知晓遗嘱内容。此外,见证人不得与遗产继承存在利害关系,继承人、受遗赠人及与继承人、受遗赠人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均不得作为见证人或代书人。
被继承人生前拥有房屋一套,在其死亡前曾立下自书遗嘱,内容为其死后房屋由已去世儿子的女儿即孙女继承。此后,被继承人因孙女随母改嫁,对其态度冷淡,另行立下代书遗嘱一份,承诺其去世后,房屋由其另外两儿子继承。其中,该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为被继承人的两女儿,代书人为被继承人的外甥女,且遗嘱中的立遗嘱人签名系代书人代签。因上述两份遗嘱中的被继承人手印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确定两份遗嘱的真实性,而被继承人的另外两个儿子称被继承人曾与之提起过自书遗嘱的内容,且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为继承人,故该代书遗嘱属无效遗嘱。综上,应认定自书遗嘱为生效遗嘱,房屋由被继承人的孙女继承。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屠X诉屠X华、屠X强遗嘱继承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继承法·遗嘱继承·遗嘱的效力·无效遗嘱·见证人系继承人本人 (T040402051)
【案 号】 (2008)二中少民终字第4864号
【案 由】 遗嘱继承纠纷
【判决日期】 2008年03月20日
【权威公布】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检 索 码】 C0702+26++BJEZ++0408C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艾明 史伟 邢述华
【上 诉 人】 屠X华 屠X强(均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屠X(原审原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屠X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屠X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屠X。
法定代理人:于桂春,密云县巨各庄镇前焦家坞村农民,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淑明,北京市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上诉人屠X华、屠X强因与被上诉人屠XX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07)密民初字第3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艾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史伟、邢述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屠XX、何XX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争议遗产房屋三间半坐落在密云县巨各庄镇前焦家坞村,原告系被继承人第三子屠守刚之女,二被告系被继承人之长子、次子;屠守刚于1998年9月去世,生前与其妻于桂春、其女原告屠XX及被继承人共同居住于诉争遗产三间半房屋中,1999年10月,因于桂春改嫁他人,原告随其母搬出诉争房屋;2004年1月,二被继承人去世,之后诉争房屋一直闲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被继承人自书遗嘱一份,上书:“关于屠守刚现住房三间半的产权事宜,为避免兄弟间的不必要纠纷,特做如下嘱托:一、屠守刚现住瓦房三间半由屠守刚之女、屠XX夫妇共同居住,待两位老人终年之后其房产权归屠守刚所有;二、屠守刚因病于1998年去世,生前留有一女叫屠XX,其三间半房由屠XX继承房产权;三、此房与屠守刚的两个兄长屠X华、屠X强无任何牵连。”上有被继承人签字及手印,遗嘱日期为1998年12月20日。二被告提供被继承人代书遗嘱一份,上书:“屠XX、何XX夫妇对现有居住的房屋三间半在以前立遗嘱给了屠XX,因近几年于桂春和屠XX对屠XX和何XX夫妇不好也不说话。屠XX、何XX夫妇现当着各位的面废除以前把房屋二间半给屠XX的遗嘱,等我们俩百年之后,把房屋三间半给屠X华和屠X强,此遗嘱一式两份,屠X华、屠X强各一份”。立遗嘱人“屠XX、何XX”,在场人“屠英X,屠美X”,执笔人“吴XX”,立遗嘱人姓名为执笔人吴XX代写,遗嘱上按有各人手印,日期为“2003年正月初六”。2007年5月10日,二被告将该诉争遗产三间半房屋卖与他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屠XX夫妇所有的三间半房屋归原告继承。
另查,屠英X、屠美X分别为被继承人屠XX、何XX夫妇之女,吴XX为二被告的外甥女婿;庭审过程中,原告方要求对双方遗嘱上被继承人所按手印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此进行了鉴定,该所意见认为,二被继承人在双方提交的两份遗嘱中的四枚红色指印均不具备检验条件,根据现有材料暂无法作出明确结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笔录,证明被继承人屠XX、何XX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争议遗产房屋三间半坐落在密云县巨各庄镇前焦家坞村,原告系被继承人第三子屠守刚之女,二被告系被继承人之长子、次子;屠守刚于1998年9月去世,生前与其妻于桂春、其女原告屠XX及被继承人共同居住于诉争遗产三间半房屋中,1999年10月,因于桂春改嫁他人,原告随其母搬出诉争房屋;2004年1月,二被继承人去世,之后诉争房屋一直闲置。
2.密云县前焦家坞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继承人死亡日期,二被告将诉争房屋卖与他人。
3.原告提供的被继承人屠XX夫妇日期为1998年12月20日的自书遗嘱,证明三间半房由屠XX继承。
4.被告提供的被继承人屠XX夫妇日期为2003年正月初六的遗嘱,证明在场人为“屠英X、屠美X”,执笔人为“吴XX”,立遗嘱人姓名为执笔人吴XX代写,遗嘱上按有各人手印,并证明被继承人曾立过将房产由屠XX继承的遗嘱。
5.屠英X、屠美X、吴XX谈话笔录,证明屠英X、屠美X分别为被继承人屠XX,何XX夫妇之女,吴XX为二被告的外甥女婿,及被告提供的遗嘱的订立过程。
6.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报告,证明两份遗嘱中的四枚红色指印均不具备检验条件,根据现有材料暂无法作出明确结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有依据遗嘱继承遗产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是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两份遗嘱应如何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可确定为被继承人的笔迹、指纹等材料做参照,故无法从笔迹、指纹等方面鉴定双方遗嘱的真实性,但被告提供的遗嘱中提到了屠XX夫妇曾将诉争三间半房屋“在以前立遗嘱给了屠XX”,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听屠XX夫妇说过立第一份遗嘱之事,故法院对原告提供的屠XX夫妇的自书遗嘱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遗嘱在先,被告提交的遗嘱在后,如被告提交的遗嘱合法有效,则应以被告提供的遗嘱为准,但被告提交的系代书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在被告提交的代书遗嘱中,见证人屠英X、屠美X为继承人,遗嘱人签名系由吴XX代签,其与二被告系亲属,故被告提交的遗嘱不符合法定要件,法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诉争遗产的继承应以原告提交的遗嘱为准。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继承人屠XX夫妇的遗产位于密云县巨各庄镇前焦家坞村三间半房屋,由原告屠XX继承。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屠X华、屠X强负担,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鉴定费500元,由原告屠XX负担。
屠X华、屠X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被告双方提交的遗嘱均应认定无效,诉争之房应按法定继承,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屠XX及其法定代理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无异。
本院经审理认为:屠X华、屠X强提交的系代书遗嘱,应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方能有效。在屠X华、屠X强提交的代书遗嘱中,见证人屠英X、屠美X为继承人,遗嘱人签名系由吴XX代签,其与屠X华、屠X强系亲属,故屠X华、屠X强提交的遗嘱不符合法定要件,没有法律效力。屠X华、屠X强虽否认屠XX提供的屠XX夫妇的自书遗嘱上的签字系本人所写,但屠X华、屠X强在原审中表示,听说过立第一份遗嘱之事,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屠XX提供的屠XX夫妇的自书遗嘱是伪造的,故原审法院对该遗嘱予以认定,并依据该遗嘱处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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