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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领域
经典案例
以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暴力方式劫取财物构成抢劫罪
 

浏览次数: 次 | 发布日期:2017/4/1 9:24:29   返回上级 
 

【审判规则】  

行为人伙同同案犯,以行为人用身体阻挡、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与此同时同案犯劫取被害人财物的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属于以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因行为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与同案犯劫取财物的行为同时进行,无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实施暴力、威胁行为,不属于转化型抢劫犯罪。据此,行为人与同案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方式劫取财物,依法构成抢劫罪,而非转化型抢劫罪。 

【关  词】

刑事 抢劫 身体阻挡 限制人身自由 劫取财物 非法占有 财产权 人身权 同时进行 威胁行为 转化型抢劫

【基本案情】

20043月,谢来喜为提取现金驾驶吉普车前往中山南支行分理处(交通银行中山南支行分理处),其提取现金十二万元人民币后将该笔款项放入塑料袋中,然后走出中山南支行分理处。上车之后,谢来喜将装有现金的塑料袋放置在副驾驶位置上,准备驾车离开。守候在旁的王X随即上前用身体阻挡驾驶座左侧车门,致使谢来喜无法下车,与此同时,XX上前打开副驾驶位置的车门,并夺取装有十二万元现金的塑料袋,然后逃离。XX夺取十二万元现金后,王X随即准备逃离,但因谢来喜下车呼救,周围群众随即追赶并将XX、王X抓获,然后移交给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已经将十二万元现金追回并发还谢来喜。中心医院(汕头市中心医院)作出的医疗鉴定认定,XX、王X均属重度聋哑。另查明,XX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实施上述行为时属于刑满释放未满五年,王X未满十八周岁。

公诉机关以XX、王X犯抢劫罪,提起公诉。

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XX的辩护人辩称:XX系重度聋哑人,且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XX的犯罪行为并未造成谢来喜的实际经济损失,亦未对谢来喜造成身体伤害。

X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犯罪行为构成抢夺罪,而非抢劫罪,公诉机关定性错误;其系聋哑人,又是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系因被拐骗而参与犯罪。

X的辩护人辩称:王X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系重度聋哑人且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王X系受他人诱骗而参与犯罪,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相对较小。

【争议焦点】

行为人伙同同案犯分工配合,以行为人阻挡受害人行动、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的方式,协助同案犯夺取受害人财物,其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王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XX、王X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构成抢劫罪。因此,抢劫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从犯罪手段上来看,不仅包括暴力、胁迫,还包括其他方法。具体而言,其他方法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能够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而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如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

本案中,王X伙同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工配合,由王X阻挡被害人谢来喜下车,XX夺取财物,最终达成抢劫财物的目的,故王X伙同XX实施的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王X提出,其犯罪行为构成抢夺罪,而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此,抢夺罪的犯罪客体并非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实施抢夺案件中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对象系被害人的财物,并非被害人的人身。而王X用身体阻挡被害人谢来喜下车的行为,本质上属于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采取暴力、胁迫以外的方式实施抢劫行为,其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而且同案犯XX趁机夺取财物的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同时,王XXX系同时实施犯罪行为,没有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实施暴力、威胁手段,不符合转化成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此,王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方式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应以抢劫罪论处。但鉴于XX、王X系重度聋哑人,且系犯罪未遂,故依法应减轻处罚;同时王X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亦应减轻处罚;XX、王X均能够如实交代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尚未实际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XX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法律修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5228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6629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228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5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

二百六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十七条修改为如下内容: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如下内容: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X、王X抢劫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刑法分则·侵犯财产罪·抢劫罪·本罪认定·构成本罪 (S040103015)

【案    号】 (2004)澄刑初字第276

【罪    名】 抢劫罪

【判决日期】 20041021

【权威公布】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检  码】 P0916++224GDSTCH0304C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许立英 蚁克举 陈良生

【公诉机关】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  人】 XX X

【辩  人】 陈唯得 陈纯(汕头市澄海区法律援助中心)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林。

被告人:XX,男,1978417日出生,汉族,无业,浙江省象山县人,系聋哑人。200210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043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13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唯得,汕头市澄海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X,男,1988225日出生,汉族,无业,湖北省仙桃市人,系聋哑人。因本案于20043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20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王天祥,男,19662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王X之父。

辩护人:陈纯,汕头市澄海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435日上午9时多,汕头市龙湖区人谢来喜驾驶吉普车在澄海交通银行中山南支出行提取现金人民币12万元,其用塑料袋装将钱款装好后放在车前副手座上,准备驾车离开。此时,在一旁的被告人王X冲上前,用身体堵紧驾驶座左侧车门,使得谢来喜无法下车。同时,被告人XX冲上前打开驾驶座副手位的车门,抢走12万元现金后逃跑,王X见同伙XX得手随即逃跑。谢来喜遂下车大声呼喊,周围群众闻讯前来,XX、王X被当场抓获。被抢的12万元已追回并发还谢来喜。经医疗鉴定,XX、王X均属重度聋哑。据此,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认为:XX、王X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XX、王X均为聋哑人,且抢劫未遂,但被告人XX系累犯;被告人王X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18周岁,提请原审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XX系重度聋哑人,且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没有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没有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伤害。

被告人王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意见。其法定代理人认为:(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而非抢劫罪;(2)王X是聋哑人,未成年人;(3)被告人王X是从犯;(4)王X是被拐骗而参与犯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X未满18周岁,系重度聋哑人且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X是受他人诱骗而参与犯罪,无前科,属初犯、偶犯,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相对较小。

原审法院经不公开(本案因有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审理查明:200435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谢来喜驾驶吉普车抵达本区交通银行中山南支行分理处,提取现金人民币12万元后将钱装入塑料袋并走出银行大门。后被害人谢来喜上车时,将钱款放在驾驶座的副手位上随即准备驾车离开。此时,在一旁守候的被告人王X立即上前用身体堵紧驾驶座左侧车门,致使谢来喜无法下车,被告人XX则冲上前打开驾驶座副手位的车门,抢走装有人民币12万元现金的塑料袋后逃跑,王X间同伙XX得手也随即逃跑。谢来喜随即下车后大声呼喊。周围群众闻讯追赶并将被告人XX、王X抓获,后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被抢劫的现金人民币12万元已经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谢来喜。经汕头市中心医院对XX、王X进行医疗鉴定,结论为:XX、王X均属重度聋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谢来喜的陈述材料,证实200435日上午9时多,谢驾驶吉普车到澄海交通银行中山南支行分理处提取现金人民币12万元,谢将钱装进塑料袋后走出银行大门,上车后将钱放在驾驶座的副手位上,准备驾车离开。此时,一男子(王X)冲上前用身体堵紧其驾驶座左侧车门,使其无法下车;另一男子(XX)冲上前打开驾驶座副手位的车门,将装钱的塑料袋抢走后逃跑。堵车门的男子见同伙得手,也随即逃跑。谢下车后大声呼喊,周围群众帮忙将二名男子当场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2.证人杨锦泉的证言,证实200435日上午9时多,其在本区交通银行中山南支行分理处对面,见到一驾驶吉普车的人从银行提一塑料袋走出银行大门,上车后准备驾车离开。此时,一男子(王X)冲上前用身体堵紧其驾驶座左侧车门,使其无法下车;另一男子(XX)冲上前打开驾驶座副手位的车门,将刚才那个塑料袋抢走后逃跑。堵车门的人见同伙得手了也随即逃跑。开车的人下车后大声呼喊,杨见后上前抓住抢塑料袋的男子,另一名男子也被周围群众当场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3.证人张卫乾、陈俊勋、张伟明的证言,证实200435日上午9时多,其与杨锦泉一起抓住两名抢劫的男子,该两名男子抢劫一名从银行提款的人的塑料袋,塑料袋内有一大捆钱。后该两名抢劫的男子被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4.证人朱卫英、刘泽槐、陈伟锋的证言,证实200435日上午9时多,银行的客户谢来喜在交通银行汕头中山南支行分理处提取现金人民币12万元后刚出门上车,就被两名男子抢劫。后在群众帮助下当场把该两名抢劫的男子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5.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人员拍摄的并两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的扣押的赃物、作案工具及现场的照片。

6.交通银行澄海支行出具的证实材料,证实该行派出警员将被告人及赃款送交公安机关。

7.汕头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鉴定结论,证实XX、王X均属重度聋哑。

8.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人员扣押的交通银行澄海中山南支行拍摄的现场录像,印证了上述事实。

9.被告人XX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事判决书。

10.被告人XX、王X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XX、王X违反刑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限制被害人反抗的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王X系聋哑人,犯罪行为尚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XX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王X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的法定代理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认为,被告人王X应构成抢夺罪,而非抢劫罪,以及王X是从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提出其被诱骗而参与犯罪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王XXX能够当庭交代其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尚未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王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一条:有限责任公司备置的股东名册未记载股权质押则质押权不成立
下一条:携带枪支、弹药贩卖毒品并持枪射击公安人员应加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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