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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区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代为追偿权纠纷一案
 

浏览次数: 次 | 发布日期:2017/3/13 10:42:04   返回上级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区支公司

负责人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学,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案情简介:

2009630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甘A***99号车辆的所有人巩某某(冯某某之妻)达成保险协议。201021517时许,张某某驾驶兰州德祥汽车出租车行所有的甘A88864号出租车沿白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榆中县三角城小学门前时,车辆驶入左道与相对行驶的冯某某驾驶的甘A***99号客车正面相撞,致张某某和冯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冯某某不承担责任。2010326日张某某与冯某某达成协议书,约定:三、本次事故造成乙方(冯某某)人身损害,所需医疗费全部由甲方(张某某)承担,除承担医疗费外,支付方式为:甲方付乙方人民币3.6万元,一次付清。等等,当日由张某某向冯某某支付36000元,由冯某某出具收条,2011年冯某某向榆中县人民法院起诉兰州德祥汽车出租车行、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后于同年613日提出撤诉,榆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榆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冯某某撤回起诉。同年,A***99号车辆的所有人巩某某(冯某某之妻)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人保公司及张某某和兰州德祥汽车出租车行,该院作出(2011)榆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后本案人保公司上诉,20111115日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兰法民三终字第00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对巩某某的经济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合计122000201228日本案人保公司向巩某某支付122000元,同时向甘A88864号出租车所有人兰州德祥汽车出租车行付款37076.6元,2012年冯某某的爱人巩某某对本案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2)七法民初字第90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巩某某(冯某某的损失)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46009.67元,等,后双方上诉,201358日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兰法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次月27日,本案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给付巩某某46009.67元。另查明,张某某驾驶的甘A88864在人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5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0215日,由张某某驾驶兰州德祥汽车出租车行所有的甘A***64号出租车与冯某某驾驶的甘AD0599号客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财产部分,已由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兰法民三终字第00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由本案人保公司履行,对人身损害部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人保公司未使用交强险中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给受害者冯某某赔付,因其无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区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未在交强险中对冯某某进行赔付。2、应由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是否对冯某某损失已赔付。3、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人保公司未答辩。

二审法院认为:

201021517时许,张某某驾驶兰州德祥汽车出租车行所有的甘A***64号出租车与相对行驶的冯某某驾驶的甘AD0599号客车正面相撞,致张某某和冯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冯某某不承担责任。冯某某驾驶的甘AD0599号客车投保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张某某驾驶兰州德祥汽车出租车行所有的甘A***64号出租车投保人保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依据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2)七法民初字第90006号民事判决和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兰法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其被保险人赔偿冯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46009.6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本案中系因第三者张某某而造成保险事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现向其被保险人赔偿了损失,其应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张某某请求赔偿的权利,而其直接向张某某驾驶的兰州德祥汽车出租车行所有的甘A***64号出租车的保险人人保公司请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诉讼主体不当,应裁定驳回起诉。

    法院裁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白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区支公司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75元,退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区支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上一条:张某某、彭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下一条:遗产分割前因继承人处分增值按增值后价值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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