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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刘某某与兰州市五泉山公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
 

浏览次数: 次 | 发布日期:2017/3/10 9:19:33   返回上级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9666日出生,住甘肃省清水县。

委托代理人赵文学,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21117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代理人李海宁,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五泉山公园,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1969715日出生,兰州市五泉山公园员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案情简介:

被告刘某某在被告兰州市五泉山公园游乐场经营极速风车游乐设施,雇佣原告张某某为其工作。2015327日,原告张某某极速风车机器上油时左手被绞伤,随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医院治疗,住院40天,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单侧手掌毁损伤术后左;2、左环小指再植术后;3、手掌、手背复合组织缺损左;4、左肘关节屈曲挛缩。后原告于2015525日又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医院,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1、手掌毁损伤术后左;2、肘部瘢痕松懈术后皮肤坏死左。两次住院医疗费38774.8元由被告刘某某支付,被告刘某某另支付给原告张某某25000元。原告张某某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4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花费2000元。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于2015527日出具甘中科(2015)司鉴字第1111A号《张俊西一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五级。出具甘中科(2015)司鉴字第1111B号《张某某一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的后续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9360元左右为宜。2、被鉴定人张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评定为180000元左右为宜。出具甘中科(2015)司鉴字第1111C号《张某某一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的劳动能力评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鉴定费8200元由原告支付。另查,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兰州市五泉山公园于20141231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被告刘某某租赁被告兰州市五泉山公园游乐场内,场地面积520平方米,租期从20141231日起至20221230日。

法院认为: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原告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兰州市五泉山公园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被告兰州市五泉山公园将场地租赁给被告刘承义,双方仅仅是一种租赁关系,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在事发前一天晚上与他人饮酒及原告左手曾被开水烫伤导致臂膀无法正常伸展的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40元(51×40元/天),原告主张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参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应为6286.34元(32779元/年÷365×7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参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应为6286.34元(32779元/年÷365×7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为510元(51×10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予以考虑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还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另行起诉。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8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96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还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另行起诉。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予以考虑5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雇佣上诉人张某某从事劳务,上诉人张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上诉人刘某某主张上诉人张某某对于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并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两份证人证言支持其主张,但证人并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以及法庭的询问,上诉人刘某某也再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上诉人刘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刘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因此,上诉人刘某某应当承担上诉人张某某所受伤害的赔偿责任。

关于一审法院适用《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为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标准,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于2015821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此时《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已发布,因此,一审法院适用《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为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某主张本案应当以2014年的标准作为计算依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兰州市五泉山公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兰州市五泉山公园作为出租方将场地租赁给上诉人刘承义经营游乐项目,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兰州市五泉山公园对上诉人张某某所受伤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上诉人张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兰州市五泉山公园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计算各项费用是否适当之问题。在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所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判决中未支持上诉人张某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而是告知上诉人张某某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此种处理,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张某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张某某主张误工费应当为9178元,但其主张并无法律依据,同时,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张某某认为一审法院判令支持的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过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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