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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安宁区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浏览次数: 次 | 发布日期:2017/3/2 9:19:36   返回上级 
 

上诉人(原审原告)火某某,女,19738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通远乡牌楼村村民,住该村307号。

委托代理人赵文学,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锐,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安宁区支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

负责人马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19829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同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19941019日出生,汉族,兰州新区中川镇北坪村村民,现住兰州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197710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民乐乡宽沟村村民,住该村直沟社415号。

    案情简介:

    20155211030分,被告徐某某驾驶被告吴某某所有的甘A***15号半挂车,沿海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窑街一矿加油站向北50米处时,未将车辆停稳便下车办事,致使车辆发生溜车,将路边修理厂的原告撞倒致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救治,共计住院32天。经诊断为:多发性骨折、肱骨髁上骨折、股骨干骨折、耻骨骨折、胫腓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后经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双下肢肌力IV级构成七级伤残、双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6189元等。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宁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所受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甘肃金鳞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512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使右下肢丧失功能55%,构成VII(八)级伤残;右肱骨髁上骨折,使右上肢丧失功能18.8%,构成X(十)级伤残;右侧肋骨第3-9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根据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公认字(2015)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火某某无事故责任。后双方因赔付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徐某某受雇于被上诉人吴某某,其驾驶的甘A***15号半挂车将上诉人火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徐某某在此次的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甘A***15号半挂车在上诉人联合财险安宁支公司同时投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联合财险安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车辆所有人吴某某予以赔偿。

    法院判决:

    一、维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15)红窑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15)红窑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安宁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上诉人火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共计362130.01元。

上诉人火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486元,由上诉人火某某承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安宁区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21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安宁区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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