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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浏览次数: 次 | 发布日期:2014-11-7 12:04:46   返回上级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19日23时35分许,杨某某驾驶甘AXXXXX号小型轿车,沿火车站西路东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赵某某发生碰撞致赵某某受伤,甘AXXXX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赵某某受伤后被送到甘肃省某医院接受治疗,主要诊断为股骨转子骨折,入院日期是2012年9月20日,出院日期是2012年11月3日。住院共44天,住院费用63302元,已由杨某某支付。赵某某又于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4月7日住院两次,共124天,花费17603元。2012年9月29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岗大队作出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事故责任。经甘肃省司法物证鉴定所出某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某某损伤致智能缺损,精神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伤残。2、赵某某损伤致截瘫伴大、小便失禁,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伤残。3、赵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甘AXXXXX号车辆所有人是兰州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是该车辆的驾驶人员。2012年3月25日,甘AXXXXX号汽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
起诉阶段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49年9月13日生,身份证号:620XXXXXXXXXXXXXXX,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甘肃省永登县。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60年5月13日生,身份证号:622XXXXXXXXXXXXXXXX,兰州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定西市。
被告:兰州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0000元。
2、判令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200000元。
3、判令被告兰州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判决阶段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23时35许,杨某某驾驶甘AXXXXX号小型轿车,沿火车站西路东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赵某某发生碰撞致赵某某受伤,甘AXXXX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赵某某受伤后被送到甘肃省某医院接受治疗,主要诊断为股骨转子骨折,入院日期是2012年9月20日,出院日期是2012年11月3日。住院共44天,住院费用63302元,已由杨某某支付。赵某某又于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4月7日住院两次,共124天,花费17603元。2012年9月29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岗大队作出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事故责任。经甘肃省司法物证鉴定所出某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某某损伤致智能缺损,精神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伤残。2、赵某某损伤致截瘫伴大、小便失禁,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伤残。3、赵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甘AXXXXX号车辆所有人是兰州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是该车辆的驾驶人员。2012年3月25日,甘AXXXXX号汽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0000元。
2、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156370.65元,被告兰州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上一条:曲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下一条: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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