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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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领域
经典案例
梁某某诉兰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浏览次数: 次 | 发布日期:2014/3/28 17:18:18   返回上级 
 
案情简介
  2011年,被告兰州某科技公司从甘肃省庆阳市环县电力局承包“虎毛”高压输送电工程。兰州某某科技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依法分包给王某某,王某某又转包给孟某某,孟某某雇佣张某某专职驾驶三轮车在该工程上接送民工。2012年6月,张某某驾驶三轮车前往孟某某在定西的工地时,原告和其他民工乘坐张某某驾驶三轮车由东向西驾驶时三轮车因司机张某某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出路面发生侧翻,致使原告受伤。
   后原告诉至环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共计296666.60元。由被告孟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环县人民法院一审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兰州某科技公司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等共计205237.30元。被告不服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认定:一审法院就“虎毛”高压输送电线路工程开始、竣工时间以及该工程是否已验收事实不清;孟某某是否从王某处分包了施工工程未查清;梁某某等人前去定西干活组织者是谁,是否与兰州某某科技公司承包有关联不明确;根据兰州某某科技公司陈述,其将工程分包给孟某某、王某、本案是否遗漏了当事人,及王某在本案中是何身份未查明。据此认定,因一审对梁某某为谁干活的基本事实部分未查证的情况下,从而推断其受雇于兰州某科技公司,判决兰州某科技公司承担责任不妥。经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撤销环县人民法院(2012)环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发回环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回环县人民法院后,原告梁某某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代理意见
   一、被告兰州某科技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2011年前半年,被告从环县电力局承包“虎毛”高压输送电线路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一部分给王某,孟某某在王某处干活,孟某某不是被告人的雇员,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孟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亦说明其不是被告人的雇员。被被告人梁某某诉称“被告孟某某是某某科技公司聘任的施工队长,被告张某某也是该公司雇员”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该规定,原告梁某某负有证明被告人雇佣孟某某事实的义务,但梁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孟某某雇佣被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系被告人的行为,没有任何证据。
   二、原告梁某某在前往定西途中遭遇车祸,其受伤与被告人无任何关系。
   1、梁某某与被告人风马牛不相及。被告张某某申请的第一位证人在庭审中亦证明被被告人梁某某在去定西之前从未在被告人工地干过活。根据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2013年2月8日对梁某某《谈话笔录》(第1页至第2页),问“当时和你们一起在虎洞至毛井送电工程上为孟某某干活的有没有一个叫梁某某的?”答“没有,梁某某我认识,他没有在这个工程上干过活,我听说他是坐张某某的三轮车去定西时在车送到园子路段因三轮车翻车受伤了。”
   2、根据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2013年2月8日对孟某某的《调查笔录》(第1页至第2页),问“你和兰州某某科技公司是什么关系?”答:“兰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建环县35千伏虎洞至毛井送电工程施工期间,于2012年4月份将1-90号标段工程分包给我组织工队负责施工,我们是承包关系。”问:“梁某某和你是什么关系?”答:“我们没关系,我原来不认识他。”根据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2013年2月8日对孟某某的《调查笔录》(第1页至第2页),问“你儿子孟某某给你介绍过环县的农民工吗?”答“我在定西承包有电力工程,2012年6月份我儿子给我介绍环县一个叫张某某的人要到我工程上分包混凝运送,这个人来和我大致说了一下,后来他同意再考虑一下,干就带三轮车过来,但后来这个人一直没来,过了一段时间我听我儿子孟某某说张某某在驾三轮车准备来定西的途中在环县将车上拉的一个人致伤了。”
   综上,梁某某没有在被告人在环县的工地上干过活,与被告人无任何关系。从孟某某和其父亲孟某某的笔录中可知其父在定西承包有电力工程,孟某某让张某某运送梁某某等人在去定西其父亲承包的工程上干活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与被告人亦无关。
   三、一审法院财产保全裁定未给被告人送达,程序严重违法。
   一审法院根据被被告人梁某某的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人在环县供电局的30万元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但一审法院未依法向被告人送达财产保全的裁定,剥夺了被告人申请复议的权利,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03条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的规定,所以程序严重违法。
   四、本案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来处理。
   本案是典型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来处理。原告梁某某之所以要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来提起诉讼,主要目的是为了讹诈被告人,因为被告人是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一审法院完全迎合了被被告人不光彩的做法。
   综上,被告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这种枉法裁判,凸显了地方保护主义。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依法改判。
法院判决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环民初字第xxx号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环县某某乡人,农民,住某某村某某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生,环县某某乡人,农民,住某某村某某队,系被被告人梁某某之子。特别代理。
   被告:兰州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xx路xx号。
   法定代理人:曲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学,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华,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日生,甘肃天水市甘谷县人,农民,现住环县某某村虎毛输变电线路工程项目部。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环县某某乡人,农民,住该乡某某村某某队。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兰州某某科技公司、孟某某、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前半年,被告兰州某某科技公司从环县电力局承包“虎毛”高压输送电工程,并在环县电力局结算领工资。该工程项目部设在环县虎洞乡某某村。被告孟某某是兰州某某科技公司施工队长,被告张某某也是该公司雇员,专职驾驶三轮车在该工程上接送民工。该工程基本王后,2012年6月21日,被告孟某某以兰州某某科技公司名义雇佣原告等人准备前往定西工地干活。当日10时许,原告和其他民工被集中到工程项目部所在地。孟某某安排原告等民工给被告张某某和本队张某某的两辆三轮车上搬装施工工具及设备。装完后,原告和其他民工乘坐被告张某某驾驶三轮车沿环固公路由东向西驾驶去定西工地。三轮车行至刘园子村部落段时,因司机张某某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出路面发生侧翻,致原告严重受伤,事发后被告孟某某用工程项目部的皮卡车将原告送至环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未好转,后转入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38天。现请求判令被告兰州某某科技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2780.2元,误工费14166元,护理费7274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残疾补偿金1498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23750元,残疾用具费1000元,共计296666.60元。由被告孟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兰州某某科技公司辩称:案由应当是交通事故赔偿,孟某某、张某某非我公司雇佣,与我公司无关系;原告非我公司雇佣,与我公司无关系。我公司在定西并没有工地,原告去定西发生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予赔偿。所以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某某辩称:首先案由定性不准,不存在雇佣关系;孟某某不是兰州某某科技公司的施工队长,只是承包他们的活;张某某也不是孟某某的雇员,他是小包基础活的。事发当日,某某公司也没有雇佣原告,孟某某也没有安排原告坐上三轮车,孟某某将原告送去医院治疗,属道义行为,并非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知道孟某某是不是公司的人,但他是这里的老板,在事发前,孟某某安排原告装东西,有两车东西是原告装的车,他们指定原告把车看好。他们说从事发当天早上开始记工。在走的路上,前车大绳开了,让我开快些赶上给说一下,到刘园子处发生事故。我以前出的钱是出于人道主义给他的帮助。我只知道我去年的工资是曲总付的。但是我不知道和某某公司是什么关系。既然我和孟某某与某某公司没有关系,那为什么曲总给我们付工资呢?孟某某的代理人说我自愿给人家干活,那为什么孟某某的设备和机械能装上我们的三轮车的?当时装车的时候,每天每个三轮车360元。为什么孟某某的两车东西都是梁某某装的,我去的时候原告在工地装车。去定西的时候,环县的工程并没有完成,而是抽调一部分人去定西干活,留一部分工人完善后续工程门后面还干了两三个月。要求法院判决某某公司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发生事故后,我也受伤了,实际发生医疗费,应由孟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兰州某某科技公司是“虎毛”高压输送电工程承包商,并在环县电力局结算领取工程款。该工程项目部设在环县某某乡。项目部的名称为“虎毛35千伏变电二回工程项目部”,被告孟某某为兰州某某科技公司具体负责施工,被告张某某为孟某某雇佣。2012年6月21日,被告孟某某以兰州某某科技公司名义雇佣原告等人准备前往定西工地施工干活。当日十时许,原告和其他民工被集中到项目部所在地,被告孟某某安排原告等民工给被告张某和本队张某某的两辆农用三轮车上搬装施工工具及设备。装完后,原告和其他民工乘坐被告张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沿环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向定西工地。但三轮车行驶至刘园子村部落段时,因司机张某某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驶出路面发生侧翻,致原告严重受伤。事发后,被告孟某某用工程项目部皮卡车将原告送往环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4384.30元。因伤情未见好转,于同年6月29日转到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38天,花费78395.9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环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3日做出了环公交认字(2012)第00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某无责任。2012年10月,甘肃立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某某评定为伤残十级。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兰州某某科技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2012年12月28日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重新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1)因坐股骨粗隆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其伤残等级评定为IX(九)级;(2)因多发性肋骨骨折八根以上,其伤残等级评定为IX(九)级;(3)双肺挫伤、胸腔积液、胸腔闭式引流术后致胸膜粘连,胸廓畸形,其伤残等级评定为IX(十)级(4)后续治疗费23750元。原告在环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孟某某支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13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及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出生时间;
   2、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某无责任;
   3、原告提交的医学诊断这么证明及病历,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和住院治疗的事实;
   4、甘仁法物[2012]临重鉴字第737号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
   5、原告提交的环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庆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38403.元,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等支出医疗费78395.90元;
   6、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98张,住宿费票据4张,购买轮椅、拐杖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3040元,购买轮椅、拐杖费用5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在赴定西工地之前,招收了原告等民工,孟某某安排原告等民工给其雇佣拉运东西的两辆农用三轮车上搬装施工工具及设备,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孟某某的雇佣关系成立,被告孟某某系被告兰州某某科技公司长期具体施工程承包者,被告兰州某某科技公司虽辩称孟某某不是其公司雇佣,但未提供孟某某为工程合法承包人的证据,被告孟某某组织工人长期为其工程施工事实客观存在,应认定孟某某雇佣员工的行为系兰州某某科技公司的行为。同样,报告张某某系孟某某长期雇佣拉运东西的,被告张某某装载原告等人及孟某某施工工具及设备,在赴定西工地途中驾驶农用三轮车侧翻导致原告侧翻受伤的行为,也应系被告兰州某某科技公司的行为,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其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兰州某某科技公司承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应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及当地的人均工资、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伤情严重、外出治疗,陪护人员住宿合情合理,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赔偿,赔偿数额依照原告的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票据为准;残疾赔偿金应按照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及《2012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计算方法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梁某某的医疗费82780.20元、误工费1408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护理费7240.40元、残疾赔偿计划内68949.4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40元、后续治疗费23750元、购买轮椅和拐杖550元,共计205237.30元,由被告兰州某某科技公司赔偿。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1665元,鉴定费4900元,共计6565元,由被告兰州某某科技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某某
    审 判 员 陈某某
    审 判 员 文某某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 某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庆中民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理人:曲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学,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环县某某乡人,农民,住某某村某某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生,环县某某乡人,农民,住某某村某某队,系被上诉人梁某某之子。特别代理。
   原审被告孟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日生,甘肃天水市甘谷县人,农民,现住环县某某村虎毛输变电线路工程项目部。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环县某某乡人,农民,住该乡某某村某某队。
   上诉人兰州市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某某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及原审被告孟某某、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2)环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州某某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审判程序方面存在下列问题。1、“虎毛”高压输送电线路工程开始、竣工时间以及该工程是否已经验收事实不清;孟某某是否从王某处分包了施工工程未查清;2、梁某某等人前去定西干活组织者是谁,是否与兰州某某科技公司承包有关联不明确;3、根据兰州某某科技公司陈述,其将工程分包给孟某某、王某、本案是否遗漏了当事人,及王某在本案中是何身份未查明。
   综上,因原审对梁某某为谁干活的基本事实部分未查证的情况下,从而推断其受雇于兰州某某科技公司,判决兰州某某科技公司承担责任不妥。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环县人民法院(2012)环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环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兰州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665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吴 某 某
    审 判 员 杨 某
    代理审判员 郭 某 某
   
二〇一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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