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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马某诉兰州第十二中学、薛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浏览次数: 次 | 发布日期:2014/1/26 11:15:48   返回上级 
 

  案情简介:
  原告马某系兰州被告第十二中学初三三班的学生,2011年4月6日上午数学课时,被告薛某检查学生试卷时,原告马某称其试卷找不到,后马某莹珊的同桌李某在原告马某的卓仓里找到试卷,被告薛某认为这是原告对其的戏弄,遂用手在原告马某的嘴部打了两下。之后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医院根据临床诊断“抑郁症、脑外伤后遗症、精神发育迟滞、精神分裂症”分析结果和建议为“重度抑郁症、韦氏记忆缺损、韦氏智力中度缺损、神经心理人格测定:人格改变”。2011年6月13日,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经原告马某的监护人的委托,作出甘中科【2011】司鉴字第1123号“马某一案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2、被鉴定人马某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1488元。2011年8月,原告又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进行治疗。
   双方因赔偿事宜产生纠纷,2011年6月28日原告一直诉状将兰州第十二中学、薛某起诉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七民初字第10252号
   原告,马××,女,199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柏树巷×××号×××室。
   法定代理人马××,男(希原告之父),1968年1月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胡××(系原告之母),女,1966年11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袁超锋,系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第十二中学,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柏树巷338号。
   法定代表人繆秉珍,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学,系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男,1978年7月25日生,汉族,兰州市第十二中学教师,住兰州市七里河区柏树巷337号。
   委托代理人赵文学,系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兰州市第十二中学(以下简称十二中学),被告薛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马××、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超峰;被告十二中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学;被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其系被告十二中学初三(3)班学生,自从其上
开始,十二中学数学教师薛某就经常以作业未完成,学习不好等原因对其进行殴打体罚。为此,其父母多次找学校领导反映情况,要求解决,该校领导称已对薛某批评教育,但薛某对其体罚变本加厉。2011年4月6日上午11点多,薛某收数学卷子时,因其说卷子被同学拿走了,后面一位同学又从其卓仓里找到了数学卷子,于是薛某狠狠扇了其四个耳光,又抓住其头发,将其弄倒在地,用脚踢。当天中午,其放学回家,嘴里含着血丝,神色呆滞,饭也不吃。薛某的殴打使其面部红肿、惊吓过度,心理受到极大刺激,导致其经常表情呆板、自笑、情绪低落、言语少、声音低、无法入睡。被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抑郁重度异常,韦氏智力中度缺损,人格改变,住院治疗一月未愈。故其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8896.42元、误工费935.90元、护理费19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520元、残疾赔偿金79131.30元、后续治疗费148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审理中,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4261.5元;于2011年8月19日再次提交追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被告承担治疗费4660.48元,交通费914元。
   被告十二中学辩称:薛某从来没有对学生体罚、殴打,2011年4月6日原告没有拿卷子,薛某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但没有殴打,原告所得的精神方面疾病与其无关,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被告薛某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十二中学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某系被告十二中学教师,原告马某曾系被告十二中学原初三(3)班学生,现马某已毕业。2011年4月6日上午上数学课时,被告薛某检查学生试卷的过程中,原告马某称其试卷找不到,后马某的邻桌李某发现马某的试卷在卓仓里,被告薛某认为这是马某对其的戏弄,故用右手在马某嘴部打了两下(根据2011年5月26日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西园派出所对李某的询问笔录记载)。2011年4月29日,原告马某以“抑郁状态”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后经临床观察,精神检查,化验室检查,诊断为“适应障碍”及“精神发育迟滞、精神分裂症”2011年5月24日,原告马某病情好转出院。2011年5月27日,兰州大学第一医院给马某出具精神心理测验报告单,该报告单写明临床诊断为“1、抑郁症、脑外伤后遗症、精神发育迟滞、精神分裂症”分析结果和建议为“1、重度抑郁症;2、韦氏记忆缺损;3、韦氏智力中度缺损;4、神经心理人格测定:人格改变。”2011年8月原告马某又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进行治疗。另查明,本案诉讼之前,原告马某之父马某某于2011年5月25日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所对马某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2011年6月13日,该鉴定所作出甘中科【2011】司鉴字第1123号“马某一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2、被鉴定人马某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14880元左右为宜。
   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教师应该关心、爱护学生,对学生的错误应当批评教育,不能以任何形式体罚殴打学生。而本案被告薛某在上课时对原告马某进行体罚殴打,使马某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被告薛某行为违反规定及教师的职业道德,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十二中学作为教育机构有管理教师的职责,但十二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薛某经常对其进行殴打体罚”,但根据本案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薛某于2011年4月6日上午用右手在马某嘴部打了两下,不能证明被告薛某对原告长期进行殴打体罚。另,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的诊断属于“适应障碍”及“精神发育迟滞、精神分裂症”。兰州大学第一医院给马某出具精神心理测试报告单马某系“1、重度抑郁症;2、韦氏记忆缺损;3、韦氏智力中度缺损;4、神经心理人格测定:人格改变。”根据相关医学资料说明:“适应障碍”是指因长期存在应激源或困难处境加上病人的人格缺陷产生烦恼、抑郁等情绪障碍以及适应不良行为(如退缩不注意卫生、生活无规律等)和生理功能障碍(如睡眠不好,食欲缺乏等)并使社会功能受损的一种慢性心因性障碍。适应障碍的发生是由于心理社会应激因素与个体素质共同作用的结果。“精神法院迟滞”是指个体在发育成熟前(通常指18岁以前),由于精神法院迟滞、智力法院障碍或受阻,而导致的智力功能明显低于同龄水平,同时伴有社会适应苦难为主要特征的一种综合征。“韦氏记忆缺损”、“韦氏智力缺损”是指记忆及智力存在缺损。“人格改变”是指成人的行为模式和人际关系显著而持久的发生改变,至少持续两个月,可由于强烈或持久的应激因素引起,也可继发于严重的精神或躯体疾病,而患者以往无人格障碍。综上,虽然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所作出的甘中科【2011】司鉴字第1123号“马某一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将马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马某的上述病情与2011年4月6日被告薛某实施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原告马某现在的伤残是由被告薛某的行为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一张2011年8月17日安康百利药店金额为3102.87元的购药单据,不是发票且无医嘱,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票据包括,其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896.49元、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治疗花费1569.49元,共计10465.91元,本院予以认可。第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因证据,不予支持。第五、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马某共计住院4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60元,即40元/天*49天=1960元。第六、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不予支持。第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为914元,予以认可。第八、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酌情支持5000元,由被告薛某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1046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交通费9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认可。但因上述费用并不完全是由薛某的行为所致,故应有被告薛某承担医疗费3139.77元(即10465.97*30%=3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即1960*30%=588元)、交通费274.2元(即914*30%=27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001。97元;被告十二中学承担医疗费2093.18元(即10465.91*20=209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元、交通费182.8元,以上合计2667.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313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交通费27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001.97元;被告兰州市第十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医疗费2013.98元、交通费182.8、住院伙食补助费392元、,共计2667.98元。
   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元,被告薛某承担401.1元;被告兰州市第十二中学承担267.4元;原告马某承担6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骋
                                                                      代理审判员  马晓燕
                                                                      人民陪审员  邱 明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红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七民初字第10226号
   原告,马××,女,199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柏树巷×××号×××室。
   法定代理人马××,男(希原告之父),1968年1月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胡××(系原告之母),女,1966年11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朱立云,系甘肃韩赵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第十二中学,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柏树巷338号。
   法定代表人繆秉珍,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学,系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男,1978年7月25日生,汉族,兰州市第十二中学教师,住兰州市七里河区柏树巷337号。
   委托代理人赵文学,系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被告兰州市第十二中学(以下简称十二中学),被告薛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1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1)七民初字第10252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6月8号,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兰法民一初字第0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马××、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立云;被告十二中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学;被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其系被告十二中学初三(3)班学生,自从原告上初一开始,十二中学数学教师薛某就经常以作业未完成,学习不好等原因对其进行殴打体罚。为此,其父母多次找学校领导反映情况,要求解决,该校领导称已对薛某批评教育,但薛某对其体罚变本加厉。2011年4月6日上午11点多,薛某收数学卷子时,因其说卷子被同学拿走了,后面一位同学又从其卓仓里找到了数学卷子,于是薛某狠狠扇了其四个耳光,又抓住其头发,将其弄倒在地,用脚踢。薛某的殴打使其面部红肿、惊吓过度,心理受到极大刺激,导致其经常表情呆板、自笑、情绪低落、言语少、声音低、无法入睡。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适应障碍、精神发育迟滞。经心理学检测诊断为:抑郁重度异常,韦氏记忆缺损,韦氏智力重度缺损,人格改变。住院治疗一月未愈。故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896.42元、误工费935.90元、护理费19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520元、残疾赔偿金79131.30元、后续治疗费148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鉴定费用4261.50元、医疗费4660.48元、交通费914元。此次重审中,原告再次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医疗费8462元,交通费646.50元、住宿费500元。
   被告十二中学辩称:薛某从来没有对学生体罚、殴打,2011年4月6日,在课堂上,原告没有拿卷子,薛某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但没有殴打,原告所得的精神方面疾病与其无关,十二中学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薛某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十二中学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某系被告十二中学教师,原告马某曾系被告十二中学原初三(3)班学生,现马某已毕业。2011年4月6日上午上数学课时,被告薛某检查学生试卷的过程中,原告马某称其试卷找不到,后马某的邻桌李某发现马某的试卷在卓仓里,被告薛某认为这是马某对其的戏弄,故用右手在马某嘴部打了两下(根据2011年5月26日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西园派出所对李某的询问笔录记载)。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5月24日,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1、精神发育迟滞2、精神分裂症,原告在该医院支付门诊费1692.25元、住院费7797元。2011年5月21日,原告在兰州军区总医院支付门诊费424.70元。2011年8月,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支付门诊费729.78元,在安康百利药店购药金额为3102.87元。2012年2月,原告在北京大学第六医院支付门诊费44元,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支付门诊费1939.78元,在北京安康百利医药有限公司购药金额为5421.27元。2012年7月原告在安康百利药店购药金额为1030.40元。2011年8月,前往北京看病,支付交通费914元,2012年2月前往北京看病,支付交通费646.50元和住宿费500元。2011年5月27日,兰州大学第一医院给原告出具精神心理测验报告单一份,该报告单写明原告临床诊断为“抑郁症、脑外伤后遗症、精神发育迟滞、精神分裂症”;分析结果和建议:“1、抑郁重度异常;2韦氏记忆缺损;3、韦氏智力重度缺损;4、神经心理人格测定:人格改变。”
   另查明,本案诉讼之前,原告的父亲马某某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所对马某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2011年6月13日,该鉴定所作出的甘中科【2011】司鉴字第1123号“马某一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2、被鉴定人马某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14880元左右为宜。二被告质证后,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审理中,本院告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就原告病情与薛某实施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表示不同意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马某主张病情是被告薛某长期殴打体罚行为所致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谈话录音,不能证明薛某对原告长期进行殴打体罚。李某的证词仅证明薛某于2011年4月6日上午,在课堂上用右手在原告嘴部打了两下。原告提供的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的病历记载原告属于“适应障碍”及“精神发育迟滞、精神分裂症”。原告提供的兰州大学第一医院精神心理测验报告单中写明原告系“1、抑郁重度异常;2韦氏记忆缺损;3、韦氏智力重度缺损;4、神经心理人格测定:人格改变。”根据相关医学资料说明,,“适应障碍”是指因长期存在应激源或困难处境加上病人的人格缺陷产生烦恼、抑郁等情感障碍以及适应不良行为(如退缩不注意卫生、生活无规律等)和生理功能障碍(如睡眠不好、食欲缺乏等)并使社会功能受损的一种慢性心因性障碍。适应障碍的发生是由于心理社会应激因素与个人素质共同作用的结果。“精神发育迟滞”是指个体在法院成熟前(通常指十八岁以前),由于精神发育迟滞、智力发育障碍或受阻,而导致的智力功能明显低于同龄水平,同时伴有社会适应困难的为主要特征的一种综合征。“韦氏记忆缺损”、“韦氏智力缺损”是指记忆及智力存在缺损。“人格改变”是指成人的行为模式和人际关系显著而持久地发生性改变,至少持续两个月,可由于强烈或持久的应激因素所引起的,也可继发于严重的精神或躯体疾病,而患者以往五人格障碍。原告提供的甘中科【2011】司鉴字第1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评定。审理中,本院告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就原告病情与薛某实施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表示不同意司法鉴定。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病情,是薛某长期殴打体罚行为所致。但作为老师,应当关心学生、爱护学生,对学生发生的错误应当批评教育,不能以任何形式殴打体罚学生。2011年4月6日,薛某实施的殴打体罚行为,对原告身心健康有一定程度的伤害,薛某应对该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着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规定的;……”薛某实施行为是职务行为,应有十二中学承担该行为的法律责任。据此,对原告2011年5月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支付的门诊费424.70元,合计9913.95元,由十二中学适当赔偿,以赔偿9000元为宜。原告是未成年人,住院期间需要父母照料和护理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参照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公布的《2012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原告父母无固定职业,护理费计算为居民和其他在岗职工工资23114元/年÷12个月÷30天×25天=1605元;误工费计算为居民和其他在岗职工工资23114元/年÷12个月÷30天×25天=1605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935.90元,故误工费按935.9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0元/天×25天=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2011年8月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支付的门诊费424.70元和在安康百利药店购药金额为3102.87元,2012年2月在北京第六医院支付的门诊费44元和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支付的门诊费1939.78元,以及在北京安康百利医药有限公司购药金额5421.27元,无医院医嘱,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前往北京看病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和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是未成年人,薛某的行为对原告的精神和身心健康将会有一定的影响,应酌情支持5000元,有十二中学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9000元、护理费1650元、误工费93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540.90元,予以认定,由十二中学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该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州市第十二中学赔偿原告马某的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935.90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17540.9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7元,原告马某承担668.5元。被告兰州市第十二中学承担668.5元,因原告已预交,兰州市第十二中学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迳行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平
                                                           代理审判员   陈连霞
                                                           人民陪审员   马玉洁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多敏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兰法民一初字第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柏树巷×××号×××室。
   法定代理人马××,男,1968年1月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七里河区柏树巷×××号×××室,上诉人之父。
   法定代理人胡××(系原告之母),女,1966年11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兰州市七里河区柏树巷×××号×××室,上诉人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第十二中学,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柏树巷338号。
   委托代理人赵文学,系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男,1978年7月25日生,汉族,兰州市第十二中学教师,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巷×××号。
   委托代理人赵文学,系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2012)七民初字第1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马某曾系被告十二中学原初三(三)班学生,被告薛某系十二中学数学教师,现马某已毕业。2011年4月6日上午上数学课时,薛某在检查学生试卷的过程中,原告称其试卷找不到了,薛某让马某的邻桌李某从原告的桌仓里找一下,李某发现原告试卷就在桌仓里,薛某认为这是马某对其的戏弄,故用右手在原告的嘴部打了两下(根据2011年5月26日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西园派出所对李某的询问笔录记载)。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5月24日,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1、精神发育迟滞2、精神分裂症,原告在该医院支付门诊费1692.25元、住院费7797元。2011年5月21日,原告在兰州军区总医院支付门诊费424.70元。2011年8月,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支付门诊费729.78元,在安康百利药店购药金额为3102.87元。2012年2月,原告在北京大学第六医院支付门诊费44元,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支付门诊费1939.78元,在北京安康百利医药有限公司购药金额为5421.27元。2012年7月原告在安康百利药店购药金额为1030.40元。2011年8月,前往北京看病,支付交通费914元,2012年2月前往北京看病,支付交通费646.50元和住宿费500元。2011年5月27日,兰州大学第一医院给原告出具精神心理测验报告单一份,该报告单写明原告临床诊断为“抑郁症、脑外伤后遗症、精神发育迟滞、精神分裂症”;分析结果和建议:“1、抑郁重度异常;2韦氏记忆缺损;3、韦氏智力重度缺损;4、神经心理人格测定:人格改变。” 另查明,本案诉讼之前,原告的父亲马某某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所对马某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2011年6月13日,该鉴定所作出的甘中科【2011】司鉴字第1123号“马某一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2、被鉴定人马某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14880元左右为宜。二被告质证后,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审理中,本院告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就原告病情与薛某实施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表示不同意司法鉴定。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马某主张病情是被告薛某长期殴打体罚行为所致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谈话录音,不能证明薛某对原告长期进行殴打体罚。李某的证词仅证明薛某于2011年4月6日上午,在课堂上用右手在原告嘴部打了两下。原告提供的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的病历记载原告属于“适应障碍”及“精神发育迟滞、精神分裂症”。原告提供的兰州大学第一医院精神心理测验报告单中写明原告系“1、抑郁重度异常;2韦氏记忆缺损;3、韦氏智力重度缺损;4、神经心理人格测定:人格改变。”根据相关医学资料说明,,“适应障碍”是指因长期存在应激源或困难处境加上病人的人格缺陷产生烦恼、抑郁等情感障碍以及适应不良行为(如退缩不注意卫生、生活无规律等)和生理功能障碍(如睡眠不好、食欲缺乏等)并使社会功能受损的一种慢性心因性障碍。适应障碍的发生是由于心理社会应激因素与个人素质共同作用的结果。“精神发育迟滞”是指个体在法院成熟前(通常指十八岁以前),由于精神发育迟滞、智力发育障碍或受阻,而导致的智力功能明显低于同龄水平,同时伴有社会适应困难的为主要特征的一种综合征。“韦氏记忆缺损”、“韦氏智力缺损”是指记忆及智力存在缺损。“人格改变”是指成人的行为模式和人际关系显著而持久地发生性改变,至少持续两个月,可由于强烈或持久的应激因素所引起的,也可继发于严重的精神或躯体疾病,而患者以往五人格障碍。原告提供的甘中科【2011】司鉴字第1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评定。审理中,本院告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就原告病情与薛某实施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表示不同意司法鉴定。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病情,是薛某长期殴打体罚行为所致。但作为老师,应当关心学生、爱护学生,对学生发生的错误应当批评教育,不能以任何形式殴打体罚学生。2011年4月6日,薛某实施的殴打体罚行为,对原告身心健康有一定程度的伤害,薛某应对该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着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规定的;……”薛某实施行为是职务行为,应有十二中学承担该行为的法律责任。据此,对原告2011年5月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1692.25元和住院费7797元,在兰州军区总医院支付门诊费1692.25元,合计9913.95元,由十二中学适当赔偿,以9000元为宜。原告是未成年人,住院期间需要父母照料和护理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参照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公布的《2012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原告父母无固定职业,护理费计算为居民和其他在岗职工工资23114元/年÷12个月÷30天×25天=1605元;误工费计算为居民和其他在岗职工工资23114元/年÷12个月÷30天×25天=1605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935.90元,故误工费按935.9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0元/天×25天=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2011年8月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支付的门诊费424.70元和在安康百利药店购药金额为3102.87元,2012年2月在北京第六医院支付的门诊费44元和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支付的门诊费1939.78元,以及在北京安康百利医药有限公司购药金额5421.27元,无医院医嘱,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前往北京看病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和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是未成年人,薛某的行为对原告的精神和身心健康将会有一定的影响,应酌情支持5000元,有十二中学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9000元、护理费1650元、误工费93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540.90元,予以认定,由十二中学予以赔偿。判决:被告兰州市第十二中学赔偿原告马某的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935.90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17540.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7元,原告马某承担668.5元。被告兰州市第十二中学承担668.5元,因原告已预交,兰州市第十二中学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迳行付给原告。
   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行为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伤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胜诉人未严格遵守我国《义务教育法》的相关规定,违反人民教师的职业规范,擅自殴打体罚学生,被上诉人兰州市第十二中学缺乏严格管理监督措施,致使被上诉人在上课时遭受殴打体罚,造成上诉人八级伤残。根据我国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必须全部承担上诉人诉讼请求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二、一审判决以医学诊断作为判决依据,而不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据,导致判决严重错误。 三、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证实了本案的因果关系。四、判决有失公正,自相矛盾。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而对于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全部接受,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其反驳上诉人的一份证据,根据《证据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二审:1、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2)七民初字第10226号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合计182422.5元;3、一、二审宿舍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兰州市第十二中学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甘肃中科的司法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该所没有精神疾病的鉴定资质,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精神方面的疾病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薛某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兰州市第十二中学。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任务,在诉讼中,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义务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活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应当裁判不利的裁判结果。本案中,上诉人马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患有精神疾病,且达到八级伤残。但上诉人马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八级伤残系有被上诉人人薛某长期体罚、殴打所致。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成立,损害后果与加害行为之间必须存在法律上成立的因果关系,否则,该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原审以上诉人马某未能充分举证驳回其部分诉讼请求适当,并无不妥。被上诉人薛某在2011年4与6日上午,对上诉人马某实施了体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背离了教师职业道德,因被上诉人薛某的行为是执行教学任务时所为,故原审判令被上诉人兰州市第十二中学承担部分医疗费,亦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元,由上诉人马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亦工
    代理审判员 敬伟君
    代理审判员 李志勇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兰州市第十二中学、薛天龙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法庭审理活动,现结合法庭调查结果及有关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甘中科[2011]司鉴字1123号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所没有精神疾病方面的鉴定资格。
   2011年4月29日,上诉人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有精神疾病的诊治及鉴定资格,但上诉人却舍近求远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进行精神疾病检测并得出了“韦氏记忆缺损”、“人格改变”等精神方面的结论。之后,上诉人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所进行鉴定。据查,该鉴定所的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法医病理、法医物证、文书司法、声像资料、微量物证,所以其没有精神疾病方面的鉴定资格。
   2、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精神发育迟滞、韦氏记忆缺损以及韦氏智力缺损的问题。
   精神发育迟滞是指个体在发育成熟前(通常指18岁以前),由于智力发育障碍或受阻,而导致的智力功能明显低于同龄水平,同时伴有社会适应困难为主要特征的一种综合征。记忆缺损以及智力缺损是精神发育迟滞一种的表现。
   造成精神发育迟滞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1、遗传因素,包括染色体异常、基因遗传疾病、母子基因不符。
   2、孕期病毒感染,如风疹、疱疹。
   3、母孕期中毒,如滥用抗菌素、吸烟、喝酒等。
   4、母孕期营养不良,缺乏身体必须的微量元素。
   5、物理和化学因素,如辐射、噪音、X光频繁照射。
   6、早产及产时损害。
   7、婴幼儿时期的疾病,如脑膜炎、高烧等。
   由此可知,精神发育迟滞是智力发育障碍或受阻,主要是遗传、孕期及婴幼儿时的疾病等自身原因造成的。
   其次,关于人格改变的问题。
   人格改变是指成人的行为模式和人际关系显著而持久地发生改变。根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6.1.3之规定:个体原来特有的人格模式发生了改变,一般需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下列特征,至少持续6个月方可诊断:
  a)语速和语流明显改变,如以赘述或粘滞为特征;
  b)目的性活动能力降低,尤以耗时较久才能得到满足的活动更明显;
  c)认知障碍,如偏执观念、过分沉湎于某一主题(如宗教),或单纯以对或错来对他人进行僵化的分类;
  d)情感障碍,如情绪不稳、欣快、肤浅、情感流露不协调、易激惹,或淡漠;
  e)不可抑制的需要和冲动(不顾后果和社会规范要求)。
   据上诉人称,2011年4月6日和班主任(即第二被上诉人)发生冲突;后于2011年5月27日到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做神经心理测验,神经心理人格测定为:人格改变;2011年6月13日,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所根据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人格改变的报告做出甘中科[2011]司鉴字第1123号司法鉴定意见。由此可见,从事发至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作出神经心理测试报告,前后共计51天,期间不足六个月,此报告明显违反了《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6.1.3之规定,所以对上诉人的“人格改变”的诊断结果明显错误,而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所根据兰州大学第一医院神经心理测验报告做出的鉴定结论是不能成立的。
   二、上诉人精神方面的疾病与第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根据证人证言可知:上诉人从入学起就内向自闭,很少与同学交流,初中期间,更是在教室里发生过大小便失禁、例假时不做处理的事情。由此可知上诉人在本案发生前就存在着一定的精神障碍。因此,二被上诉人无任何过错行为,上诉人的精神发育迟滞及精神方面的缺陷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三、一审法院对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的判决正确。
   1、上诉人在在一审中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在北京购买的药品费用,但无法提供购买药费的正规发票,也没有提供医瞩,所以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其请求。
   2、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精神损失费60000元,一审判决5000元合法合理,应该予以维持。
   3、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误工费及护理费,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一审不予以支持是合法合理的,应该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此致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
                                       赵文学 律师
                                     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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