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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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领域
经典案例
追索劳务报酬
 

浏览次数: 次 | 发布日期:2013/11/21 15:56:17   返回上级 
 
案情摘要
    2012年4月1日,青海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将从青海某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某某产业集团)承包的江仓矿区土石方(含煤)剥离工程,违法分包给陈某某。后陈某某雇佣了董某某等其他农民工施工。董某某等人在陈某某承包的江仓矿区二井田矿区工地辛苦干活将近一年,但陈某某并未按时足额支付董某某工资,董某某多次向陈某某催讨工资,陈某某总以种种借口推诿,除部分支付外,现还拖欠董某某32000元,有陈某某出具的欠条为据。
案由
    追索劳务报酬
代理意见
    一、被告陈某某应依约向原告董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32000元。根据《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此对于拖欠原告董某某的工资,陈某某应依法予以支付。
    二、被告青海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陈某某拖欠原告董某某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青海某某集团与青海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青海某某产业(集团)有限江仓露天煤矿矿山开采承包合同》约定:“青海某某集团就江仓矿区二井田矿山开采工程项目发包给青海某某矿业有限公司”;“青海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不得分包或转包。”但青海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违约仍然将江仓矿区土石方(含煤)剥离工程分包给不具备任何资质的被告陈某某个人,最终导致陈某某无法支付包括原告董某某在内的农民工工资。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之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12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所以,对于陈某某拖欠董某某的工资,被告青海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xxx号
    原告:董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永靖县某某乡某某村。身份证号622XXXXXXXXXXXX81X。
    委托代理人:赵文学,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华,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永靖县刘家峡镇某某乡某社。身份证号622XXXXXXXXXXXX414。
被告:青海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区祁连县某某镇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青海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9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学、郑华和被告陈某某、青海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青海某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煤公司)于被告青海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签订《青海某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江仓露天煤矿矿山开采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焦煤公司将江仓矿区二井田部分煤田覆盖层土石方及冻土层的剥离和原煤开采工程承包给矿业公司,矿业公司承包的工程不得分包或转包等。后矿业公司将江仓矿区土石方(含煤)剥离工程违法承包给陈某某。陈某某雇佣原告邓其他农民工干活。2012年,原告在被告陈某某承包的江仓矿区二井田工地行库干活将近一年,陈某某除支付部分公司外,尚欠32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在青海省天峻县干活,高原反应强烈,工作天剑恶劣,所拖欠的工资系原告血汗钱,经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12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据上,特起诉二被告连带支付所拖欠劳动报酬32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矿业公司均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矿业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签订《江仓露天煤矿土石方(含煤)剥离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陈某某分包矿业公司从焦煤公司承包的江仓二井田煤田覆盖层及冻土层的爆破、采挖剥离和装运,并卸到矿业公司或焦煤公司指定的地点,工程车辆不少于20辆,矿业公司从陈某某工程总方量中每方提取两元,提取后的款项按焦煤公司结算的数额及时支付给陈某某。后陈某某雇佣原告等人在江仓露天煤矿干活。2012年12月10日,陈某某给原告出具“今欠董某某工资32000元”欠条一份,此款至今未付,2013年6月4日,矿业公司给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回函,陈董某某等人系陈某某人雇佣人员,陈某某所欠劳动报酬已做处理,于本公司无关。
    另查:2013年4月24日,陈某某与矿业公司签订《关于陈某某工队欠款的处理方案》,内容为矿业公司财务账面有陈某某工程余款69488.48元,陈某某欠农民工工资394000元,矿业公司决定另外补贴陈某某100000元给农民工发工资,此后“若再有陈某某的债权人,并此发生的财务纠纷和法律纠纷责任由陈某某全部承担,矿业公司概不负责”。次日,矿业公司给朱某某等五名民工名下直接转账支付164900元,陈某某给矿业公司又以《保证书》承诺已结清江仓煤矿所有工程款及民工工资,此后发生的一切纠纷与矿业公司无关,由其本人承担。
    上诉事实由以下证据:1、焦煤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青海某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江仓露天煤矿矿山开采承包合同》一份;2、矿业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的《江仓露天煤矿土石方(含煤)剥离工程承包合同》一份;3、陈某某给原告打的《欠条》一份;4、《关于陈某某工队欠款的处理方案》、朱某某等五名民工名下欠款分配单各一份;5、矿业公司给朱某某等五名民工名下卡卡转账凭证五份;6、矿业公司给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暨赵文学律师《回函》一份;7、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拖欠农民工工资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和第12条规定,要求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从事的“江仓矿区二井田部分煤田覆盖层及冻土层的爆破、采挖剥离和装运”工作,属采矿行业,而非建筑行业,故不能参照执行。焦煤公司与矿业公司签订的《青海某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江仓露天煤矿矿山开采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矿业公司将“承包的工程不得分包或转包”;《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采挖少量矿产,矿产储量规模试验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从陈某某施工队邓生文于2013年2月27日经矿产公司签章,向焦煤公司发出的《关于与请求焦煤公司西二区南傍土石方量重新审定报告》看出,陈某某施工队从事煤田覆盖层及冻土层的爆破、采挖剥离深度已达110米,仅在2010年3月至7月4日四个月的时间里拉运土石和煤32915车,量为499975.9方,显然不能认为是采挖剥离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故其个人依法是不得采挖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死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所以参照此规定,矿业公司对陈某某的雇佣人员承担用工主体资格,即矿业公司与陈某某的雇佣人员亦建立了劳动关系,其有劳动报酬给付义务。
    庭审中矿业公司对其写给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暨赵文学律师的《回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放弃司法鉴定,陈某某对《回函》又无异议,故对《回函》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即对《回函》中载明的原告为陈某某雇佣人员的身份亦予认定。
    对矿业公司提交的《关于陈某某工队欠款的处理方案》和《保证书》,各原告质证自己没有参与处理,对已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陈某某质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系违背其真实意思下所为。本院认为,此系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即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支持原告的质证意见。关于《2012年2月—2013年10月工资表》与卡卡转账凭证五分,原告质证工资表中没有自己的名字,于己无关。陈某某对此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工资表十三人中无原告姓名,卡卡转账凭证五份也无显示已了结原告劳动报酬,而且《关于陈某某工队欠款的处理方案》与朱某某等五人名下欠款分配单已明确民工工资尚未结清,所以应支持原告的质证意见。
    陈某某提交《关于请求焦煤公司西二区南傍土石方量重新审定报告》、《应付工程款明细表》和《2012、7、5—2012、11、16被陈某某扣款》各一份,以证明测量方数过低和矿业公司向其扣款一百多万,知识其拖欠了民工工资。矿业公司认为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此证明目的与追索劳动报酬无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劳动报酬32000元,被告青海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陈某某、青海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某 某
                               审 判 员 陈 某 某
                               审 判 员 孔 某 某
                              二零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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