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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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领域
经典案例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浏览次数: 次 | 发布日期:2013/11/11 16:41:01   返回上级 
 
案情摘要:
2008年8月原告姚某就读被告某学院,报到后被安排到某学校学习。2008年11月25日,被告邵某某、牟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闫某某、许某某、周某某等八人先后在教室及宿舍对其进行殴打,并将其致伤致残成植物人。事发后,被告等八人因故意伤害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争议焦点:
原告姚某认为:刑事诉讼期间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调解,其与八被告就其已发生的医疗费用达成赔偿协议,但对其他费用未做处理。现其伤残等级为一级,因此产生大量医疗及护理费用,认为八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对其产生是的上述医疗及护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邵某某认为,1、本案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起诉属于重复起诉;3、增加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被告科技学院及被告新科学校共同辩称,原审判决中判决两个学校承担连带责任,又按比例承担责任,相互矛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法定理由,两个学校没有法定的理由是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二被告的责任应是按份责任。另外事情发生后,兰州市某某区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八个被告应经负刑事责任,且达成调解。二被告不应当再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姚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法庭审理活动。现结合法庭调查结果及有关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上诉人有权就后续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提起民事诉讼,不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案在刑事审判阶段,法院仅就已发生医疗费用进行过调解,制作了调解笔录:牟某某等八人同意支付被上诉人已发生的医疗费,被上诉人表示同意,但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在调解笔录中均强调,对后续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保留诉讼的权利。故被上诉人在调解结束后有权对后续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提起民事诉讼。现被上诉人对后续治疗费、康复后续治疗费、颅骨缺损后续治疗费、营养等费用提起诉讼,不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上诉人甘肃某学院及甘肃某学校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及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姚某于2008年在甘肃某学院报名(兰州市城关XXXX号)且被该校录取。后被该校擅自安排到甘肃某学校上学(兰州市七里河区XXXX号),有甘肃某学院的收费凭证和牟某某等人庭审证言为证。2008年11月25日的晚自习期间,被上诉人姚某被牟某某等人先后在教室、宿舍内进行殴打,期间并无老师及其他学校管理人员制止,构成一级伤残。从原因力上讲,被上诉人姚某被殴打事件,是由于两上诉人对未成年人未尽到管理、教育及安全保障的义务及牟福强等八人的故意犯罪构成的。所以,上诉人具有明显过错,自已根据原因力的大小应承担责任,同时对牟某某等八人的犯罪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所以,上诉人诉称牟福强等八人的犯罪行为具有偶发性,上诉人无法预见和防范的说法不能成立。
    三、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对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诉人在一审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包括对法医鉴定的重新鉴定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有权就后续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提起民事诉讼,不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甘肃某学院及甘肃某学校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及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诉称牟某某等八人的犯罪行为具有偶发性,上诉人无法预见和防范的说法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无权对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请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城民拱初字第414号
    原告姚某,男,1991年6月21 日生,汉族,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代理人赵文学,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某某,男,1991年9月7日生,汉族,兰州市某公园退休工人,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王某某,男,1992年9月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玉门市。
    被告邵某某,男,1992年2月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秦安县。
    被告周某某,男,1990年6月1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李某某,男,1992年8月2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西固区。
    被告刘某某,男,1991年11月14 日,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告闫某某,男,1988年10月3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宕昌县。
    被告许某某,男,1990年8月2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德令哈市。
    被告某学院,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某学校,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原告姚某与被告牟某某、王某某、邵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闫某某、许某某、某学院、某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8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10月1日作出(2011)城法民雁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被告某学院、某学校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兰法民三终字第52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1)城法民雁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发回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某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其为委托代理人赵文学、被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建斌,被告某学院、某学校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到庭参见诉讼,被告牟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牟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逯某某、被告闫某某、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他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08年8月其就读被告某技学院,报到后被安排到某学校学习。2008年11月25日,被告邵某某、牟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闫某某、许某某、周某某等八人先后在教室及宿舍对其进行殴打,并将其致伤致残。事发后,被告等八人因故意伤害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期间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调解,其与八被告就其已发生的医疗费用达成赔偿协议,但对其他费用未做处理。现其伤残等级为一级,因此产生大量医疗及护理费用,认为八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对其产生是的上述医疗及护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被告某学院在其及其家长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安排到被告某学校学习,且在其被八被告致伤致残过程中被告某学校未尽到管理和保护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要求上列八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某学院和被告某学校共同赔偿其医疗费33273元,康复后续治疗费765000元,颅骨缺损都需治疗费35000元、护理费66400元、后续护理费102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0元、营养费21776元、交通费9882元、鉴定费3700元、复印费36元、邮资费4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0元、残疾赔偿金238596元、住宿费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十五项合计2707791元。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增加诉请,请求增加医疗费38973元,伤残赔偿金61184元,交通费112元,营养费6468元。
    被告邵某某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起诉我们属于重复起诉;3、增加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被告某某学院及被告某某学校共同辩称,原审判决中判决两个学校承担连带责任,又按比例承担责任,相互矛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法定理由,两个学校没有法定的理由是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二被告的责任应是按份责任。另外事情发生后,兰州市某某区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八个被告应经负刑事责任,且达成调解。二被告不应当再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牟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闫某某、被告许某某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姚某随父母从四川来兰居住生活。2008年8月原告姚某自费就读被告某学院,报道后被安排在被告某学校学习,该校是实习全封闭军事化管理的全日制寄宿制中专学校。被告牟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闫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邵某某等均为原告同学。2008年11月25日20许,被告牟某某因琐事伙同被告王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在学校对原告进行殴打,后被告刘某某、被告闫某某、被告许某某又在宿舍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外伤后导致其硬膜下出血伴神经系统阳性体征,其伤情经法医技术鉴定为重伤。事发后被告牟某某等八人因故意伤害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期间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09年5月22日,就原告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兰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牟某某等八人赔偿医疗费共计214800元(其中牟某某赔偿20000元、王某某赔偿8800元、邵某某赔偿58000元、周某某赔偿22000元、李某某赔偿45000元、刘某某赔偿20000元、闫某某17000元、许某某赔偿24000元),但原告保留就后续治疗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的诉权。当时原告已花费住院治疗费154866元,尚在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于2009年2月14日结算57757.3元。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被告牟某某等八人犯故意伤害罪刑事案件,法院审理后认为,各被告对原告的殴打属连续殴打行为,不宜认定原告的重伤结果是哪一次殴打行为造成,也不宜认定主从犯。鉴于各被告已赔偿原告医疗费若干,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又因被告牟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数额最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又因被告牟某某、王某某、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兰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牟某某、王某某、邵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闫某某、许某某等八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四年、一年、三年、一年、三年、四年、三年(缓刑三年),现以上被告均以出狱。
    原告与2009年7月14日从甘肃省某医院出院结算后继续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治疗费若干。2011年4月原告因病情需入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30日,话费医疗费30000余元。期间因治疗花费需要花费交通费、营养费及门诊外购药费若干,并花460元购置轮椅一把使用。2009年7月24日,原告委托甘肃某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一级伤残。2011年1月14日经原告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脑损伤综合康复后续治疗费为12000—15000元,其颅骨缺损后续治疗费为28000—35000元,其后续治疗费为每年34090—51135元。原告花费鉴定费4300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某学院、甘肃某学校对原告姚某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于2013年4月15日,经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一级伤残。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供了价值9882元的票据,但其中包括外地火车票及飞机票若干。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提供了价值21766元的购物票据。对其主张的医疗费用提供了价值33273元的门诊及外购药品票据。对其主张的住宿费提供了价值845元的外地住宿费票据,但无付款单位名称或付款单位与原告不符。对其要求的复印费及邮资费提供了价值79元的票据,但无付款单位或付款单位不符。被告方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问题均持有异议。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入学收费票据、医疗病历、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调解笔录等,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书,以及原、被告的开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早上侵害,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元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责任。被告牟某某等八人因琐事将原告姚某殴打致伤致残,其行为已触犯刑事法律,并侵犯了原告合法的生命、健康、身体等民事权利,应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被告牟某某、王某某、邵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闫某某、许某某、共同对原告姚某实施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牟某某、王某某、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五人事发时不满十八周岁,现又无固定职业,其赔偿责任应由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告姚某是通过合法招生到被告科技学院接受教育,因原告为未成年人,被告科技学院未经合法程序告知并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擅自将其等转至被告新科学校学习、教育,被告科技学院 应对其擅自将学生转学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被告科技学院应对其擅自将学生转学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被告科技学校对原告和牟某某不存在实际的管理和教育,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科技学院的责任,被告新科学校作为实际管理原告和牟某某的等八被告的机构,对学生在校期间负有管理、教育及安全保护职责。被告牟某某等八人在校期间两次殴打原告致其伤残,被告新科学校未尽到其相应的管理、保护职责,故被告新科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因被告科技学院、新科学校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且二被告承担责任后不能再向侵权人追偿。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299780元,该费用依据2012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89元/年×20年×伤残系数1,及299780元,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72246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33273元医药费,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与原告提供的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结论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支持原告在被告牟某某等八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后至原告出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前医疗费为33273元, 另外38973元医药费原告提供票据,故原告请求的医药费本院全部予以支持。3、颅脑损伤综合康复后续治疗费765000元,依据甘肃省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平均值12500元,暂予支持20年,故予以支持250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年后如原告继续发生颅脑损伤综合康复后续治疗费,原告有权再次起诉主张后续治疗费。4、颅骨缺损后续治疗费35000元,该费用应根据甘肃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平均值3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31500元。5、护理费66400元,该费用因原告为提供有效证件证明,本院将按相关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期间应为原告被致伤时至其最后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实止,计算标准应按照2012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3114元/年÷365天×830天,予以支持5256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后续护理费1022700元,该费用依据甘肃省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平均值42612.5/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852250元。20年后如原告需要护理,原告有权再次起诉主张后续护理费。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0元,该费用依据伙食补助40元/天×252天,本院予以支持10080元。8、营养费28262元,该费用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持有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缺乏客观性,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适当考虑予以支持25000元,期间为被告被致伤时至开庭审理时止。9、交通费9882元,该费用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持有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亦缺乏客观性,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适当考虑予以支持5000元,10、住宿费845元,该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关联性,且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3700元,该费用原告提供票据金额为4300元,但原告仅诉请了3700元,故本院按照原告诉请予以支持。12、复印费36元,该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关联性,且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3、邮寄费43元,该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关联性,且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4、残疾扶助器具费460元,该费用为原告使用的残疾辅助器械,且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1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以上共计165257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的三十套、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牟某某、王某某、闫某某、邵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刘某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按照60%是的赔偿比例共同向原告姚某赔偿各项损失991545.6元(被告牟某某、王某某、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赔偿义务分别由其各自的法定代理人牟某某、王某某、邵某某、李某某、逯某某承担)。逾期未予赔偿,由被告牟某某、王某某、闫某某、邵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刘某某、许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某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按照5%的赔偿比例向原告姚某赔偿各项损失82628.8元。
    三、被告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按照35% 的赔偿比例向原告姚某赔偿各项损失578401.6元。
四、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38元,由原告姚某承担5798元,予以免交; 被告牟某某、王某某、闫某某、邵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刘某某、许某某 各承担624.25元;被告某学院承担412元;被告某学校承担2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38元,上诉于甘肃省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驳回上诉。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民事判决发生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王某某
                               代理审判员 马某某
                               人民陪审员 梁某某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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