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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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领域
经典案例
劳动争议
 

浏览次数: 次 | 发布日期:2013/11/8 11:01:19   返回上级 
 

案情摘要:
2010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的电泳车间从事卸排工作。2012年6月4日下午原告在电泳车间干活时,不 慎被掉下的天车砸伤头部。原告多次找被告商量工伤赔偿事宜,被拒绝。原告只好向兰州市西固区劳动人 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而该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身争议处理范 围”,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由: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争议焦点: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二初字第84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0年7月15日生,原甘肃某有限公司员工,住某某县某乡。
    委托代理人赵文学、郑华,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甘肃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某某区某某号。
    法定代理人乔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系该公司某部部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甘肃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见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的电泳车间从事卸排工作。2012年6月4日下午原告在电 泳车间干活时,不慎被掉下的天车砸伤头部。原告多次找被告商量工伤赔偿事宜,被拒绝。原告只好向兰 州市西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而该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 动人身争议处理范围”,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 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
    一、劳人仲字(2013)第5号兰州市西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 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符合仲裁前置的条件;
    二、内资企业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状况;
    三、零售客户交易明细和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的事实;
    四、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医院病历序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被告甘肃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在2012年3月2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务合同,此合同充分证实,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就原告受伤一事应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而不应以《劳动法》作为处理的依据。
    庭审中,被告提交《劳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原告张某某作为合同乙方与作为合同甲方的被告甘肃某有限公司签订名为《劳
务合同》的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雇佣乙方从事电泳车间劳务工作,乙方应该根据甲方提出的要 求提供劳务,乙方提供劳务的地点为兰州市某某区某某路某号。本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2年3月2日起至 2013年3月2日。根据乙方提供的劳务,甲方确定每月支付乙方的劳务报酬,该劳务报酬分为两大部分,第
一部分为基本的劳务报酬,为每月760元;第二部分为绩效劳务报酬。劳务报酬按月支付,每月30日前支 付上月的劳务报酬。甲方因生产、紧急情况等需要乙方加班的,按有关规定为乙方安排调休或支付加班费 。乙方在雇佣期间必须自觉遵守国家、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严格遵守劳务纪律和甲方指定的各项规章 制度,服从甲方的管理,积极有效地完成劳务工作。如有违反,视为违约,甲方有权依照规章制度和劳务 纪律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罚”。2012年6月4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受伤。后因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工伤赔偿被 拒,2013年3月29日原告遂向兰州市西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13年4月2日兰州市西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字(2013)第5号不予受理知书,决定对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不 予受理。2013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所举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以双方劳动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订立的协议。劳务合同则是一方为完成某项工作而使用一方提供的劳动为此而支付报酬的协议。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一方提供劳动,另一方支付报酬。其根本区别在于,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劳动关系确立后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具有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劳务合同的一方无须成为另一方成员即可为需方提供劳动,双方之间的法律地位从始至终是平等的。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由于在劳动关系确立后具有隶属关系,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组织、支配,因此在提供劳动过程中的风险责任须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务合同提供劳动的一方有权自行支配劳动,因此劳动风险责任自行承担。纵观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内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不是简单的原告提供劳动、被告支付报酬的平等关系,双方之间具有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关系应为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甘肃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法院专递邮资费200元,合计20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某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某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兰民一终字第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某某区某某号。 
    法定代理人乔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明、刘川,甘肃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0年7月15日生,原甘肃某有限公司员工,住某某县某乡。
委托代理人赵文学、郑华,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
上诉人甘肃某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2012年3月2日原告张某某作为合同乙方与作为合同甲方的被告甘肃某有限公司签订名为《劳务合同》的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雇佣乙方从事电泳车间劳务工作,乙方应根据甲方提出的要求提 供劳务。乙方提供劳务的地点为兰州市西固区某某路。本合同期限1年,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根据乙方提供的劳务,甲方确定每月支付乙方的劳务报酬,该劳务报酬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为基本的劳务报酬,为每月760元;第二部分为绩效劳务报酬。劳务报酬按月支付,每月30日前支付上月的劳务报酬。甲方因生产、紧急情况等需要乙方加班的,按有关规定为乙方安排调休或支付加班费。乙方在被雇佣期间必须自觉遵守国家、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严格遵守劳务纪律和甲方指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管理,积极有效地完成劳务工作。如有违反,视为违约,甲方有权依照规章制度和劳务纪律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罚”。2012年6月4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受伤。后因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工伤赔偿被拒,2013 年3月29日原告遂向兰州市西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13年4月2日兰州市西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字(2013)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不予受理。2013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原审认为,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以双方劳动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订立的协议。劳合同则是一方为完成某项工作而使用一方提供的劳动为此而支付报酬的协议。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一方提供劳动,另一方支付报酬。其根本区别在于,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劳动关系确立后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具有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劳务合同的一方无须成为另一方成员即可为需方提供劳动,双方之间的法律地位从始至终是平等的。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由于在劳动关系确立后具有隶属关系,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组织、支配,因此在提供劳动过程中的风险责任须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务合同提供劳动的一方有权自行支配劳动,因此劳动风险责任自行承担。纵观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内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不是简单的原告提供劳动、被告支付报酬的平等关系,双方之间具有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关系应为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甘肃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法院专递邮资费200元,合计205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甘肃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3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合同内容证实,双方之间属于劳务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而不以劳动关系处理”。故根据合同约定和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属于在生产旺季,临时雇佣的劳务人员,从事的是简单的、固定岗位的装卸和转运等非技术性劳务,被上诉人也不属于上诉人公司劳动关系编制内的员工。被上诉人有很大的流动性和不固定性,是季节性的务工人员。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根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某某服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务合同》中约定:“乙方(被上诉人)在雇佣期间必须自觉遵守国家、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严格遵守劳务纪律和甲方(上诉人)指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甲方管理,积极有效地完成劳务工作。如有违反,视为违约,甲方有权依照规章制度和劳务纪律给予必要的处罚。”在被上诉人劳动过程中,上诉人也是按照其所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对被上诉人进行管理,并以底薪加绩效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由此表明,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管理之下进行劳动,双方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成立条件。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是其临时雇佣的季节性务工人员,不属于上诉人劳动关系编制内员工,双方之间应为劳务雇佣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采用何种劳动用工形式,劳动者是否被用人单位列入编制内,均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某某 
                                   审  判  员: 金  某
                                   代理审判员: 王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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