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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浏览次数: 次 | 发布日期:2013-4-10 12:18:35   返回上级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皋民一初字第31号 
    原告靳某某,男,汉族,1956年5月16日生,甘肃省嘉峪关市文殊镇塔湾村农民,住该村3组29号。系被害人靳某某之父。

    原告茹 某,女,汉族,1958年3月10日生,甘肃省嘉峪关市文殊镇塔湾村农民,住该村3组29号,系被害人靳某某之母。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学,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1976年3月15日生,甘肃省嘉峪关市新城镇横沟村农民,住该村3组28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嘉峪关市新城镇横沟村农民,住该村3组28号。系王某之兄。

    被告郝某,男,汉族,1978年7月29日生,山西省孝义市竞镇镇沟南村农民,住该村。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69年10月21日生,山西省孝义市柱濮镇下柱濮村农民,住该村034号。
委托代理人吕某,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胜通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南郭村38路汽车站东邻。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简称中国财保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保险大厦9层。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王某,郝某,王某某,被告胜通公司,被告中国财宝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胜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被告中国财保石家庄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王某驾驶甘B06367号“大运”牌半挂牵引车(甘B0928挂)由西向东行驶至国家高速G30线1709千米处时,与前方由被告郝某驾驶的冀A99288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112R挂)首尾碰撞,造成甘B06367号车上成员靳某某(原告之女)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盐场堡大队甘公交认字【2012】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和被告郝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靳某某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近299780元,丧葬费164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300元,交通费和差旅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491533元。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靳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证明原告有两个子女,儿子靳某,女儿靳某某。
2、甘肃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书,证明靳某某的死亡原因。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王某和郝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靳某某无责任。
4、冀A99288和挂车冀A112R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保险单。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具体数额。
5、甘B06376的加强线12.2万,强制保险在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业险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甘肃矿区分公司。
6、交通费票据共计1711元,差旅费289元共计2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胜通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车的实际车主是王某某。为此提供以下证据:
1、冀A99288号牵引车(挂车冀A112R)较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
2、车辆装让合同。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的意见与上述被告一样。
经审理查明:原告靳某有两个子女。2012年11月14日5时50分,被告王某驾驶其所有的甘B6367号“大运”牌半挂半牵引车(甘B0982挂)由西向东行驶至国家高速G30线1709千米处时,与前方降低行驶速度超低速行驶由被告郝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胜通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的冀A99288号“东风”牌重型半挂半牵引车(冀A112R挂车)首尾碰撞,造成甘B06367号车上乘员靳某某(原告之女)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盐场堡大队甘公交认字【2012】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和郝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靳某某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91533。
另查明:冀A99288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112R挂车)在被告中国财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最高限额为22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最高限额为500000元。

    原告靳某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299780元。
2、丧帐费16453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73300元【(3665元/年X20年X2人÷2人)】。
4、交通费和差旅费2000元。
以上共计39153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和被告胜通公司1—2号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的被告郝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为39153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50000元共计441553元。冀A99288号“东风”牌重型半挂办牵引车(冀A112R挂车)的保险人被告中国财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财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种承担50%,另外50%由被告王某赔偿给原告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财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某的经济损失220000元,剩余经济损失221533元由被告中国财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靳某50%即110766.5元,另外50%即110766.5元由被告王某赔偿给原告靳某。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72元减半收取4336元,由被告王某和被告王某某各承担21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文海

二0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忠瑛

上一条:医疗损害赔偿典型案例(手术致人死亡)——本案经三级法院三次审理当事人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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